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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荔波县巴合煤矿与欧永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住所地为荔波县。法定代表人吴春美,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杨长声,该煤矿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永杰,男,水族,1964年6月7日出生,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与被上诉人欧永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后,荔波县巴合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9月15日至2014年2月10日开始在原告南块段井从事井下安全员工作,劳动报酬的方式采取保底加提成方式计算。期间,原告并未给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2014年2月10日,原告组织工人到荔波县人民医院进行职业病体检,被告的体检结果不符合原告的要求,原告遂即停止了被告的工作。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因职业病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12825元,总计住院73天。2014年8月20日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告构成工伤的认定。2014年10月20日,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七级。原审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一审诉称:原、被告因工伤待遇争议,经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2014)67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违反仲裁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首先,原告在煤炭生产经营过程中,已按照荔波县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和文件,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委托的荔波县国有资本运营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用,如果被告是原告的职工,所产生的工伤保险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此,原告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事实和证据,要求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追加,仅要求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越权改变被告的仲裁请求,被告在提出仲裁申请书时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给予工伤鉴定相关费用的赔偿事项,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承担工伤待遇。原审被告欧永杰一审辩称: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煤矿工人职业病尘肺劳动能力伤残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上述认定文书和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被告请求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给予被告七级伤残的工伤待遇的项目,有充分的证据、法律依据和计算标准。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荔劳仲字(2014)67号裁决书虽然未完全支持被告的请求,但被告可以接受,该裁决书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二项“(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以及《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在庭审时提交原告与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矿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代理协议》,并称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追加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和保险公司,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任何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原告与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协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告可另案起诉。原告虽诉称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未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虽然未以文字的方式写明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在申请时已提出请求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给付的前提必须是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未在仲裁申请书中用文字的方式进行形式申请,但确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实质申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荔劳仲字(2014)67号裁决书中载明的上述两项补助金不是被告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时申请书中载明的事项,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此项诉称不予支持。被告因患职业病期间在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2825元,应当由原告承担。且被告住院治疗时间总计为73天,可参照荔波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一天进行计算,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10元×73天=730元。另外,被告患职业病所进行的鉴定、乘坐交通工具系合理支出。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612元。因受理本案后,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荔劳仲字(2014)67号裁决书即告不能生效。因此,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因被告2014年2月10日被停止工作,应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以及《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通知》的规定,被告的工资应当以本县煤矿行业的实际,并结合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3379.83元为基数进行计算。2014年8月20日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告构成工伤的结论。2014年10月20日,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七级。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9.83元×13个月=43937.79元。被告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经提出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故原、被告应解除劳动关系,并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以及《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通知》的规定,被告的工资应当以本县煤矿行业的实际,并结合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3379.83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9.83元×12个月=40557.96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9.83元×12个月=40557.96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79.83元×2个月=6759.66元。另外,原告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被告购买任何社会保险,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即3379.83元×7.5个月=25348.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荔波县巴合煤矿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与被告欧永杰终止劳动关系;三、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欧永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四万三千九百三十七元七角九分;四、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欧永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万零五百五十七元九角六分;五、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欧永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零五百五十七元九角六分;六、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欧永杰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六千七百五十九元六角六分;七、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欧永杰支付经济补偿二万五千三百四十八元七角三分;八、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欧永杰支付医疗费一万二千八百二十五元、鉴定费三百二十元、交通费六百一十二元、伙食补助费七百三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荔波县巴合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了降低上诉人的经营风险,上诉人按照荔波县政府及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要求,与相关部门签订《煤矿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代理协议》,该协议明文规定了发生职业病,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理赔,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就应该由政府指定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承担。该协议还明文规定了保险费的交纳是按上诉人每生产一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从税费中提取15元的费用,这些都是荔波县政府对经营煤矿的强制性规定,费用都是从税费中扣划掉的,一审认为是上诉人不能证明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投保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都是案件的当事人,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职权追加当事人,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出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而一审未追加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欧永杰二审未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案是否应当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6日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与案外人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煤矿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代理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一、乙方(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同意甲方(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的代理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团体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型)》,乙方作为投保人。二、甲方向乙方按实际销售原煤吨位数每吨15元的标准收取保险费,其中10元作为意外险保费,5元作为基金险保费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为乙方投保。对乙方应缴纳的保险费,甲方采取按月查账征收方式,乙方必须按每月本企业实际销售原煤量,在申报缴纳其它税费时一并缴纳,或由甲方委托荔波县税费征收管理所代收”。但该协议内容涉及的仅是案外人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如何向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收取保险费后代为办理投保手续等事项,而案外人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实际办理投保手续,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主张应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即使案外人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实际办理投保手续,但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为被上诉人欧永杰办理的是商业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可以在支付被上诉人欧永杰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与相关保险公司另行解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荣审 判 员  熊元伦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安敏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