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路春联与被告孙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春联,师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路春联,女,194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新民,男,194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师艺,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路春联与被告孙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春联委托代理人孙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春联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5。2014年5月6日起,被告已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80000元及四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路春联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未还。被告师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师艺未到庭未进行质证,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权。经审查,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师艺向原告路春联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路春联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师艺,2013年11月26日。2014年5月6日起,被告师艺陆续归还了原告路春联80000元,尚欠原告路春联借款本金2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债务理应清偿。被告师艺欠原告路春联借款本金2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5即月利率2.5%,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路春联借款本金二万元。二、驳回原告路春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师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焦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晓梅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 运盐 字第 号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 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