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行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马健明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342号原告马健明。法定代理人蒋茵,女,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庄品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婕琼,女。委托代理人罗骁,女。第三人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DANIELLUKEAMMAN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俊彦,女。原告马健明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案件的处理与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5年7月1日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7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蒋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捷琼、罗骁,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童俊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东人保局于2015年4月3日对申请人蒋茵、从业人员马健明、用人单位通用公司作出浦东人社(2014)字第78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通用公司员工马健明于2013年9月11日,因车辆套牌被公安机关查处一事接受单位领导谈话,在谈话过程中出现不适。先于2013年9月12日前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可能;后于2013年9月13日前往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初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3年10月25日确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于2013年9月26日前往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应激障碍。后于2014年7月14日前往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5年2月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马健明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2013年9月11日接受单位谈话受到刺激,是其患有XXX疾病诱因。马健明所患精神分裂症属于XXX疾病,不属于工伤范围内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马健明诉称,其系第三人职工,第三人因之前原告申请工伤一事打击报复。2013年9月11日,第三人利用原告交通违章的机会,诬陷原告诈骗,逼迫原告辞职。当日下午5时许,第三人找原告谈话,致使原告精神受到巨大的刺激与伤害。经诊治,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需终身服药治疗。原告妻子蒋茵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遂于2015年4月3日作出被诉决定,但被告既然认为精神分裂症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还在认定过程中要求原告做司法鉴定,明显不符合逻辑。而鉴定结论也认为2013年9月11日原告接受单位谈话受到刺激系其患XXX疾病诱因,因此原告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确认原告受第三人恐吓刺激致精神分裂为工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三段视频及文字说明,前两段视频证明第三人诬陷原告诈骗,第三段视频是被告工作人员表示司法鉴定有因果关系可以认定工伤;2、东方新闻、搜狐新闻截屏的两个案例,证明受害者都因受到惊吓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调查第三人的谈话和原告XXX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需要查明的重点,且被告也需要鉴定原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及调查原告所患XXX疾病的类型,为保证公平,且不增加原告的经济负担,被告遂在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委托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最终根据鉴定结论并综合其他查明事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浦东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以证明其有权作出被诉工伤认定;2、补正材料告知单、工伤认定申请表、马健明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结婚证明、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马健明委托妻子蒋茵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请,并于2014年9月9日备齐材料提出本次工伤认定申请;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给据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4、关于提交马健明受伤书面情况的函、给据邮件跟踪查询单、快递单,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邮寄调查函,第三人予以回函;5、工伤认定审理中止通知书、给据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因司法鉴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中止决定,并依法通知原告及第三人;6、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次日恢复审理,并通知原告及第三人;7、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快递单,证明被告通知第三人安排薛建国等人至被告处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应举证材料;8、被诉决定、送达回证、给据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被告2015年4月3日作出被诉决定,4月8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被诉决定,原告2015年4月13日收到,第三人4月9日收到,以证据2-8证明作出被诉决定程序合法。9、员工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0、第三人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第三人注册地在浦东新区,被告具有管辖权;11、工伤申请事情经过、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史卡、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史及诊断意见书、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出院小结、视频及文字说明,上述材料均为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证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因车辆套牌被公安机关查处一事接受单位领导谈话,在谈话过程中出现不适,就医过程中先后存在精神分裂症可能、应激障碍、精神分裂症的诊断;12、关于浦东人社局来函的回复、视频资料、照片、保证书,上述材料系第三人向被告提供,证明原告之前就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还曾经看过心理医生,对马健明称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工伤有异议;13、对蒋茵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撤销案件决定书;14、对薛建国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对刘晟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两人身份证明,以证据13、14证明被告向蒋茵及参与2013年9月11日谈话的两名第三人工作人员薛建国、刘晟进行了调查;15、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关于要求进一步说明马健明司法鉴定意见的函、鉴定中心补充说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附录B.1.2,证明经原告同意被告就马健明的情况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马健明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2013年9月11日接受单位谈话受到刺激,是其患有XXX疾病诱因;鉴定机构补充说明应激障碍与精神分裂症前期症状类似,需经过一段时间的观察才能确诊是应激障碍还是精神分裂症;精神分裂症属于内源性XXX疾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XXX疾病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XXX疾病相混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XXX疾病;16、马健明的医保交易记录,证明马健明在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未进行过有医保记录的XXX疾病方面的就医;17、浦东公交决字(2013)第310115-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向浦东交警部门进行核实,2013年9月10日马健明因车辆套牌一事被查处,套牌行为属实,被告以证据9-17证明被诉决定事实清楚。1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通用公司述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第三人与原告的谈话是公司内部正常谈话,无逼迫和恐吓成分,原告的精神分裂症不是第三人造成的,被诉决定正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行政程序中提供给被告的部分吻合,因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故不予认可证据效力,被告工作人员也没有向原告表示过可以认定工伤;对证据2中的案例一个是急性心因性应激障碍,一个是创伤后应激障碍,均与本案原告的精神分裂症不同,不具有参考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1认为前两段视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段视频同意被告的意见;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有有异议,认为薛建国、刘晟两人笔录中多处陈述不符合事实,两人毫无诚信,如薛建国作为第三人人事主管,早在2013年6月原告申请另一次工伤时就认识原告,9月11日原告是请假处理套牌罚款的事,根本不是无故缺勤,谈话过程中两人要求原告自己辞职,且原告在公司已经不正常了,根本不是两人所称的正常状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18均为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规章,可以适用;证据15中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本案争议发生于2013年9月11日,故上述国家标准不能适用于本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其在行政程序过程中依法收集,符合证据“三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部分视频内容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给被告,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的情况不尽相同,故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健明系第三人通用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9月11日接单位通知,下午5点多马健明前往第三人处,接受单位人事经理薛建国、整车质量值班经理刘晟的谈话。谈话过程中马健明出现不适,当晚由120救护车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急诊,并于次日由门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可能。2013年9月13日原告前往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初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3年10月25日确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3年9月26日原告前往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应激障碍。2014年7月14日原告前往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4年9月9日原告妻子蒋茵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9月18日受理,即展开相关调查。因“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事故在相关司法部门的处理尚未结束”,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中止审理,在中止原因消除后,于2015年3月12日恢复审理。经原告及第三人同意,被告就“马健明的精神状态、民事行为能力”及“对马健明2013年9月11日接受单位谈话所受刺激与其精神分裂症、应激障碍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委托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2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马健明患有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马健明对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2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马健明患有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马健明于2013年9月11日接受单位谈话受到刺激,是其患有XXX疾病诱因。2015年4月3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分别于4月13日、4月9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对被诉决定不服,诉至我院。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查明马健明于2013年9月10日11时42分,在陇桥路进申江路东约40米实施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当日,马健明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领取了上述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被告浦东人保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提供的职权依据充分。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有无鉴定必要。通过查明的事实及被告当庭陈述,被告通过鉴定需要解决三个问题:1.马健明有无民事行为能力;2.马健明所患XXX疾病是应激障碍还是精神分裂症;3.马健明2013年9月11日接受单位谈话所受刺激与其XXX疾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有必要查明上述三个问题,以确定马健明有无申请人主体资格、马健明所患XXX疾病的确切性质及因果关系问题。因此,被告在认定过程中征得原告及第三人同意后,为查明关键事实,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根据鉴定结论,马健明所患的是精神分裂症且2013年9月11日接受单位谈话受到刺激是其患有XXX疾病诱因。据此,各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在于精神分裂症是否属于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系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标准,直至2015年1月1日才被GB/T16180-2014所代替。原告受第三人谈话刺激患病是在2013年9月11日,从时间效力上应适用GB/T16180-2006的规定。GB/T16180-2006附录C.2.2规定: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性XXX疾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XXX疾病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XXX疾病相混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XXX疾病。上述规定与被告适用的GB/T16180-2014附录B.1.2完全一致。《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可见,只有在认定工伤之后,才有必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可以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因此,被告不应以工伤认定之后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来推定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既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符合逻辑。本案中判断原告是否属于工伤的唯一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中第十四条规定的是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及其保险待遇,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属于工伤的情形。2013年9月11日下午5时多,原告接第三人电话要求前往第三人处谈话,主要涉及原告车辆套牌被公安机关处罚及要求原告主动辞职等事项,谈话过程中原告受到刺激诱发精神分裂症。上述过程不是在工作时间,不存在事故伤害,亦不符合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的任意一项规定。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认为鉴定结论中表述“被鉴定人马健明于2013年9月11日接受单位谈话受到刺激,是其患有XXX疾病诱因”,能够证明接受单位谈话与原告患精神分裂症具有因果关系。对此,因不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等认定工伤的必备要素,故即使两者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改变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原告可另行通过民事侵权之诉解决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被告依法受理后遵循相关程序规定,启动调查程序,进行鉴定并最终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马健明诉请撤销被诉决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正)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健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马健明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麟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袁文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