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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91年2月21日生,云南省马龙县人。委托代理人沈俊锋,云南培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曾某甲,男,汉族,1991年6月11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伟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俊锋、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曾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曾某甲懒惰成性,并有家庭暴力的倾向,婚后对我经常打骂、侮辱,导致我身上常年伤痕累累,万般无奈下我只有带着年幼的孩子逃回娘家。谁料2015年6月10日,被告带着多人到原告的娘家打骂原告及其家人并抢摔小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直接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曾某乙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曾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直至孩子成年;被告曾某甲一次性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被告曾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和原告还有感情日子还能过下去,我们要共同抚养孩子,不能因为离婚影响孩子的成长;原告身体不好,不能独自带领抚养好小孩;我的钱都拿出来做家用了,现在没有钱支付抚养费。原告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曾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第1至第3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文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处警情况记录为:经民警出警了解,双方系夫妻关系,已告知报警人丈夫不要再在女方家闹,可就小孩抚养问题向律师咨询。经质证,被告对文华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没有异议,但辩称当天自己是因为想念孩子去看望孩子,原告及其家人阻止,双方发生口角,并没有抢摔小孩,原告冤枉自己。经质证,原告对文华派出所的接出警登记表没有异议。被告曾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原被告均以认可,能够客观的证实原告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文华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能客观反映原被告曾因小孩的抚养问题发生争吵,对能够证实本案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及综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甲于2013年11月认识,2014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子,取名曾某乙,现由原告张某某带领抚养。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17日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以被告曾某甲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曾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某甲对其长期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张某某诉请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甲婚后生育了儿子曾某乙,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今后双方如能相互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注重沟通,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重新审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伟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