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孙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我们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我,我们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2015年5月2日被告和我发生口角,被告将我打伤,我回到娘家居住,至今与被告分居。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我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返还陪嫁物品,被告给付我经济帮助款2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5月2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身份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虹桥审判员 韩 金审判员 田学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彦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