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图雅与朝阳、乌日图、呼达古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图雅,乌日图,朝阳,呼达古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终字第3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图雅,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委托代理人孟克吉日嘎拉,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飞冬,西乌珠穆沁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乌日图,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朝阳,男,1969年3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与被上诉人乌日图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呼达古拉,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军,内蒙古恒重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轶杰,内蒙古恒重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图雅因与被上诉人乌日图、朝阳、呼达古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2014)正白法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在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图雅的委托代理人孟克吉日嘎拉、薛飞冬,被上诉人乌日图、朝阳、呼达古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军、丁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和三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和2011年12月22日向甲方借款两笔,经双方结算乙方共欠人民币580000元,此款如经双方结算有出入,按结算认定;二、因乙方到期不能偿还,现用位于西乌旗巴拉格尔高勒镇建材市场院内(原西乌旗土产公司院)西乌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商住楼与呼达古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楼房抵付;三、该楼房乙方交付首付人民币叁拾万余元(包含补贴)及三年租金270000元,合计约580000元顶付给甲方,作为乙方580000元本金的还款。楼房归甲方所有;四、该楼房剩余房款为银行贷款,正在办理当中,楼房交付甲方后,由甲方负担贷款及利息;五、此楼房登记人是呼达古拉,实际抵债人是乌日图、朝阳。六、协议签订后,甲方享受该楼房的所有优惠政策;七、如涉及过户,乙方必须协助;八、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接收乙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回租协议》、交款收据三张及《房屋认购定房交款协议书》;九、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在《还款协议书》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三被告未履行借款给付义务。2011年5月19日,被告呼达古拉与西乌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方商品城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其开发的3号楼001商铺(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建材市场院内)。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经该院向西乌旗房地产管理所调查核实,西乌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方商品城项目部开发的(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建材市场院内)3号楼001商铺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未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未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另查明: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三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该院提交了“反诉状”,但未缴纳反诉费。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该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80000元,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依法确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未要求变更。在第二次的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呼达古拉不是欠款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被告呼达古拉对西乌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方商品城项目部开发的(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建材市场院内)3号楼001商铺没有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被告呼达古拉取得西乌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方商品城项目部开发的(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建材市场院内)3号楼001商铺的处分权(所有权)之前,《还款协议书》的第二条至第八条内容无效。《还款协议书》的第一条和第九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故该院予以认定。因《还款协议书》的第一条未明确写明含有利息,故该院视为借款本金为58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800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呼达古拉不是欠款人”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该院认定还款义务人为被告乌日图、朝阳。因三被告未缴纳反诉费,故该院对反诉部分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日图、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图雅借款本金580000元。二、被告呼达古拉不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图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乌日图、朝阳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图雅);财产保全费3170元,由原告图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一审原告图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呼达古拉是承担偿还欠款580000.00元的义务人,在两张借据产生时,被上诉人呼达古拉虽不是债务人,但基于《还款协议书》的契约关系,被上诉人呼达古拉有偿付欠款的法律义务。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欠款580000.00元。被上诉人乌日图、朝阳、呼达古拉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还款协议书确定了借款58万元,并没有确认借款人为三被上诉人,呼达古拉不是欠款人,上诉人主张呼达古拉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呼达古拉应否与被上诉人乌日图、朝阳共同偿还上诉人图雅580000.00元。因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因乙方(即乌日图、朝阳、呼达古拉)到期不能偿还,用登记在被上诉人呼达古拉名下的位于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建材市场院内3号楼001商铺进行抵债,按照该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呼达古拉履行的是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被上诉人乌日图、朝阳抵顶被上诉人乌日图、朝阳所借上诉人图雅580000.00元的义务,但因上诉人图雅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交付给我的义务”为“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8000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被上诉人呼达古拉承担的是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被上诉人乌日图、朝阳抵顶债务的义务,因上诉人图雅已自行放弃请求交付房屋的权利,其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被上诉人呼达古拉不是欠款人,且《还款协议书》中也未对若不用房屋抵顶欠款,被上诉人呼达古拉则与被上诉人乌日图、朝阳共同偿还上诉人图雅580000.00元进行约定,故履行还款义务的主体仍应为实际欠款人即被上诉人乌日图、朝阳。上诉人图雅主张的,被上诉人呼达古拉是承担偿还欠款580000.00元的义务人,在两张借据产生时,被上诉人呼达古拉虽不是债务人,但基于《还款协议书》的契约关系,被上诉人呼达古拉有偿付欠款的法律义务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00元,由上诉人图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慧玲审判员 胡雅格审判员 苏依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图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