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643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保红,1962年5月5日,农民。被告唐某,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习性差异过大无任何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生气,尽管我们生育了一儿一女,也未能有任何改善。2013年6月10日我二人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与我失去一切联系,我们分居至今。由于被告所为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9日生女儿李某乙,2012年8月2日生儿子李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庭审时原告出示齐民章、郭永红、王术荣证人证言证明二人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生气及燕赵镇北留营村村委会证明信给予证明,证明被告离开原告家后,至今不回这一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自己抚养两个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离家出走一去不回导致二人长期分居,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维系,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婚生儿女李某乙、李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一双儿、女的生活环境和健康成长,还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愿意独自抚养儿女,自愿合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抚育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靖审 判 员 郑志新人民陪审员 张四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