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曾某、宋某、郑某、陈某甲、陈某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383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于莆田市荔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某,女,1953年5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2015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郑某,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2015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女,1977年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曾因组织、诱骗他人从事邪教活动于2012年12月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宋某、郑某、陈某甲、陈某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八日作出(2015)荔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曾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宋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郑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陈某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全能神”书籍资料、宣传器材、音像制品等违禁品,均予以没收销毁。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判认定上诉人曾某、原审被告人宋某、郑某、陈某甲、陈某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曾某撤回上诉。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蔡庆明代理审判员胡国瑞代理审判员李启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高小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