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5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正福、白长英与成都市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5432号上诉人(原审反诉人)白长英。上诉人(原审反诉人)陈正福。上诉人白长英、陈正福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246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白长英、陈正福称,2010年4月18日,白长英、陈正福与富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白长英、陈正福购买东景公司开发的“龙景湾”2栋一单元3305号房屋,并由富宇公司选聘东景公司提供前期物业管理。2012年6月5日,富宇公司交付的房屋墙体、防盗门、护栏、地面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要求东景公司和富宇公司处理,但一直未得到合理解决,导致房屋至今仍无法使用。成都市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成都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人,他们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成都市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托于成都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业主服务,对房屋质量负有反映情况,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等责任。因此应予受理白长英、陈正福的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白长英、陈正福以富宇公司交付的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所提出的反诉请求,系因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而发生纠纷,与东景公司诉白长英、陈正福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富宇公司不在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白长英、陈正福申请追加富宇公司为被告并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就该纠纷白长英、陈正福可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对白长英、陈正福的反诉不予受理正确。白长英、陈正福关于应予受理其反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红代理审判员 赫耀文代理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