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知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周维海与江苏杨侍农业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海,江苏杨侍农业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知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周维海(曾用名周为海)。被告江苏杨侍农业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杨侍村。法定代表人王烨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勇社,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华安,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维海与被告江苏杨侍农业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侍生态园)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海,被告杨侍生态园委托代理人成勇社、孙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维海诉称,原告独立构思创作了《江苏稳强农业生态园1》、《江苏稳强农业生态园2》、《江苏稳强农业生态园3》、《江苏稳强农业生态园4》、《江苏稳强农业生态园5》、《杨侍村1》、《杨侍村2》、《杨侍村3》8幅摄影作品。被告杨侍生态园在其主办的网站“www.wqsty.com”上使用了《江苏稳强农业生态园1》、《江苏稳强农业生态园2》等8幅摄影作品。被告在使用上述作品时,未与原告进行任何沟通,既未署原告姓名,也未支付任何经济报酬,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特别是署名权、获得报酬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侍生态园停止侵权;2、被告杨侍生态园在其网站“www.wqsty.com”首页刊登声明,就侵权一事向原告周维海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3、被告杨侍生态园赔偿原告周维海经济损失费40000元;4、被告杨侍生态园赔偿原告周维海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材料打印复印费、照片印放费等)100元、公证费1000元,合计1100元;5、被告杨侍生态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江苏稳强农业生态园1》、《江苏稳强农业生态园2》《江苏稳强农业生态园3》、《江苏稳强农业生态园4》、《江苏稳强农业生态园5》、《杨侍村1》、《杨侍村2》、《杨侍村3》8幅摄影作品的原始数码文件,证明原告依法享有上述8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2015)盐亭证经内字第96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依法享有《江苏稳强农业生态园1》、《江苏稳强农业生态园2》等8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原告依法享有《江苏稳强农业生态园1》、《江苏稳强农业生态园2》等8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知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盐城中级人民法院(2009)盐民初字第0084号判决书证明,证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4、公证费发票1000元、材料打印复印、印放照片等票据100元,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1100元。被告杨侍生态园辩称:1、原告所拍摄的照片,是杨侍村内部的景象,是否构成著作权有异议;2、原告摄影照片所投入的成本很少;3、网站“www.wqsty.com”是委托南通慧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设计的,文字材料是被告提供的,但涉案照片是南通慧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从百度百科下载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应起诉南通慧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南通慧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网站“www.wqsty.com”是由南通慧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设计的,被告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是否是原告拍摄的,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无法考量,是被告和南通慧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事,且南通慧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使用涉案照片并没有获得原告授权,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本案所涉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提供了照片的电子光盘,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与证明力,将结合案件的事实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为证明,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周维海提交了刻录有一个数码文件的光盘,包括涉案《江苏稳强农业生态园1》、《江苏稳强农业生态园2》《江苏稳强农业生态园3》、《江苏稳强农业生态园4》、《江苏稳强农业生态园5》、《杨侍村1》、《杨侍村2》、《杨侍村3》8幅照片,上述数码文件能够显示拍摄的相机型号、生产商、拍摄日期、分辨率、像素等参数。周维海于2013年4月23日将上述8幅摄影作品发表在其新浪博客《江苏稳强农业生态园》一文中。网站“www.wqsty.com”的主办单位为杨侍生态园,ICP备案/许可证号为“苏I**备13012139号-1”,网站名称为“江苏杨侍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5月18日,经周维海申请,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公证处对杨侍生态园所经营的“www.wqsty.com”上使用其照片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具体步骤如下:上网后在百度搜索栏内输入“杨侍生态园”,点击后进入相对应的搜索目录第1页页面,点击上述搜索目录第1页页面中的第六条“杨侍生态园︱江苏杨侍农业生态园管理有限公司”,进入相对应的“杨侍生态园︱江苏杨侍农业生态园管理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点击网站首页左上方的“魅力杨侍”,进入相对应的“杨侍生态园-江苏杨侍村中国最美乡村称号-江苏杨侍农业生态园”页面,实时打印该页面;点击上述“杨侍生态园-江苏杨侍村中国最美乡村称号-江苏杨侍农业生态园”页面左上方的“魅力杨侍”下的“乡村特色”,进入相对应的“杨侍生态园-江苏杨侍村特色-江苏杨侍农业生态园”,实时打印该页面。在百度栏内输入“周为海”,点击并进入相对应的“周为海_新浪博客”首页页面,点击首面页面上方的“博文目录”,进入相对应的“周为海_新浪博客全部博文”第1页页面,进行相关搜索,点击并进入“周为海_新浪博客2013年04月发表的博文”目录后,再点击该目录中的“江苏稳强农业生态园”,进入相对应的“江苏稳强农业生态园”图文页面,实时打印该页面;进行相关搜索,点击并进入“周为海_新浪博客2014年10月发表的博文”目录后,再点击该目录中的“盐城市郭猛杨侍村(高清大图)”,进入相对应的“盐城市郭猛杨侍村(高清大图)”图文页面,实时打印该页面。上述过程一共分为两部分8步,共实时打印网页29页。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公证处将证据保全的过程及所打印的网页29页作为附件制作成(2015)盐亭证经内字第963号公证书。经比对,公证书中证据保全的8幅图片与原告周维海主张权利的《江苏稳强农业生态园1》、《江苏稳强农业生态园2》《江苏稳强农业生态园3》、《江苏稳强农业生态园4》、《江苏稳强农业生态园5》、《杨侍村1》、《杨侍村2》、《杨侍村3》摄影作品内容相同。庭审中,本院询问周维海是否追加南通慧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周维海不同意追加南通慧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另查明,周维海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材料打印复印、印放照片100元,金额共计11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享有《江苏稳强农业生态园1》、《江苏稳强农业生态园2》等8幅照片的著作权;2、被告在网站“www.wqsty.com”上使用上述8幅照片,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3、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本院认为:1、原告对《江苏稳强农业生态园1》、《江苏稳强农业生态园2》等8幅照片享有著作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五)摄影作品;……。本案所涉的图片,体现了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对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归属,周维海提供了相应的数码文件,虽然并非原始的数码拍摄文件,但该数码文件能够显示拍摄的相机型号、生产商、拍摄日期、分辨率、像素等参数,且能够与周维海在新浪博客中的文章图文相印证,而被告也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故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可周维海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2、被告在网站“www.wqsty.com”上使用《江苏稳强农业生态园1》、《江苏稳强农业生态园2》等8幅照片,构成著作权侵权。摄影作品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缺乏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不能擅自实施受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否则将构成著作权侵权。周维海对《江苏稳强农业生态园1》、《江苏稳强农业生态园2》等8幅照片享有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被告在其网站“www.wqsty.com”上使用了《江苏稳强农业生态园1》、《江苏稳强农业生态园2》等8幅照片,同时也未在作品署上作者姓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专有权利。被告提出网站“www.wqsty.com”是委托南通慧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设计的,涉案照片是南通慧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从百度百科下载的,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了南通慧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与南通慧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涉案网站是南通慧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设计的,涉案照片是南通慧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进一步讲,即使被告能够证明与南通慧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被告作为网站的主办方,对网站内容也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应保证网站内容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故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应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已将涉案8幅照片删除,故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对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网站“www.wqsty.com”首页刊登声明,就侵权一事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拍摄的难易程度、侵权主体的规模大小、图片所使用的位置及对网站宣传的作用大小、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同时,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杨侍农业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www.wqsty.com”网站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必须经本院审核),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二、被告江苏杨侍农业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维海经济损失3000元,合理费用1100元,合计人民币4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江苏杨侍农业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周维海预交,由被告江苏杨侍农业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周维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徐春霞代理审判员 贾 娟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钱金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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