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腾永生与赵建明、洪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永生,赵建明,洪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1074号原告腾永生。委托代理人许雪松(受腾永生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开放(受腾永生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明。被告洪彩霞。原告腾永生与被告赵建明、洪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腾永生的委托代理人许雪松、被告洪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永生诉称:2012年间,赵建明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其借款27000元,约定2013年8月1日还。借款之时,赵建明与洪彩霞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赵建明、洪彩霞立即归还借款2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赵建明未作答辩。被告洪彩霞辩称:该款项实际为赵建明与洪彩霞结欠腾永生的车款,数额无误;但该欠条出具后,赵建明曾向腾永生归还过部分款项,此后洪彩霞、赵建明分别向腾永生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洪彩霞结欠8000元,赵建明结欠2000元,共计10000元了结。故其本人仅应支付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前,赵建明向腾永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腾永生27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8月1日。庭审中,洪彩霞主张该笔款项系赵建明与其共同经营公司时,结欠腾永生的车款,该张借条形成于其与赵建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条出具后,赵建明归还了部分款项,后双方约定以10000元结算,由洪彩霞承担8000元,赵建明承担2000元。对于上述陈述,洪彩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腾永生主张不存在以10000元结算的事实,27000元借条出具后,赵建明未归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腾永生主张赵建明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27000元至今未还,有借条为凭,赵建明未予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于洪彩霞与赵建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赵建明、洪彩霞共同归还。洪彩霞抗辩该款已归还过一部分并重新进行过结算,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借条约定,该款已届还款期限,赵建明、洪彩霞应当立即还款,逾期应当向腾永生支付约定或法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腾永生要求赵建明、洪彩霞立即归还借款2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建明、洪彩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向腾永生归还借款2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元,由赵建明、洪彩霞负担。该款已由腾永生预付,赵建明、洪彩霞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迳付腾永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艳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