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4)甘刑初字第725号王某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某市某区某大厦某房间,利用伪造的某市某区某小区某号楼某房的相关手续,向被害人马某作抵押骗取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郝某某(在逃)在某市某区某大厦某房间,以出售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的房子(该房屋为陈某乙所有)为由,骗取被害人廉某某人民币200,000元。3.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某市某区某大厦某房间,利用伪造的某市某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某号的相关手续,向被害人朱某某作抵押骗取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事后王某甲偿还人民币20,000元,尚有人民币380,000元未偿还。4.2012年7月4日和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某市某区某大厦某房间先后两次,利用伪造的某市某区某小区某号楼某房和某号楼某房的相关手续,向被害人周某某作抵押骗取借款,欠条分别是人民币400,000元,350,000元,实际给付人民币675,000元。事后王某甲偿还人民币115,000元,尚有人民币560,000元未偿还。5.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某市某区某路某楼,利用伪造的某市某区某小区10多套楼房的相关手续为郭某担保向被害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在借款前,王某甲与郭某谈好王某甲要用人民币500,000元。事后,王某甲实际拿到人民币400,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20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辩解,朱某某、孙某某的钱我没拿到,其他的钱都用于工程上了,我是借款,不是诈骗。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某市某区某大厦某房间,利用伪造的某市某区某小区某号楼某房屋的相关手续,向被害人马某作抵押骗取人民币500000元。2.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郝某某(在逃)在某市某区某大厦某房间,以出售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的房屋(该房屋为陈某乙所有)为由,骗取被害人廉某某人民币200000元。3.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某市某区某大厦某房间,利用伪造的某市某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某号房屋的相关手续,向被害人朱某某作抵押骗取人民币400000元,事后王某甲偿还人民币20000元,尚有人民币380000元未偿还。4.2012年7月4日和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某市某区某大厦某房间,先后两次利用伪造的某市某区都市某小区某号楼某和某号楼某房屋的相关手续,向被害人周某某作抵押骗取钱款,欠条分别是人民币400000元、350000元���实际给付人民币675000元。事后王某甲偿还人民币115000元,尚有人民币560000元未还。5.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某市某区某路某楼,利用伪造的某市某区某小区10多套楼房的相关手续为郭某担保向被害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在借款前,王某甲与郭某谈好王某甲要用人民币500000元。事后,王某甲实际拿到人民币400000元。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所使用的房屋相关手续中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乙”印文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均与相应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综上,被告人王某甲诈骗数额为20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返还马某人民币3800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廉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郭某、陈某���、黄某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转账凭条、抵押承诺书、欠条、法人授权书、承诺、取款业务回单、军产房买卖合同、专用收款收据、借款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查询、借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材料、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王某甲部分返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解朱某某、孙某某的钱其没拿到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其是借款,不是诈骗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伪造的房屋手续作抵押大量骗取被害人资金,无能力归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二、赃款人民币166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马某120000元;返还被害人廉某某200000元;返还被害人朱某某380000元;返还被害人周某某560000元;返还被害人孙某某4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李增兰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