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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覃柱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蔡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蔡志源,居民。法定代理人罗三妹,居民。委托代理人吴伟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柱勇,农民。委托代理人韦羡立,平南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瑞雁广场旁。负责人覃坚,该公司经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覃柱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光、被告覃柱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羡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负责人覃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15年4月26日16时35分,被告覃柱勇驾驶其本人所有桂R×××××自卸低速货车在XA县道15KM+50M(平南县寺面镇罗苏村大塘岭尾路段)处遇原告蔡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梁月妮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某某、梁月妮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蔡某某、被告覃柱勇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月妮不负责任。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作为桂R×××××自卸低速货车的承保人,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护理费11776.88元(广东纺织业:53732元/年÷365天×40天×2人)、交通费900元、营养费5000元。根据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37776.88元[(32000元+4000元+5000元-10000)×50%+10000元+12276.8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行车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身份及车辆投保情况;4、伤情简介,证明原告受伤及已用医药费情况。5、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支出费用情况。被告覃柱勇辩称,一、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显失公正,理由为:1、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2、原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文明驾驶;3、该车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行驶技术上的要求。被告认为原告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二、蔡灿源是实际车主,明知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存在缺陷,仍给原告驾驶,所以蔡灿源在本次事故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并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已申请复核。三、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护理费应该按照2014年广西农牧业标准计算。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覃柱勇为其辩解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复核告知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贵港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贵港市交警支队不予受理。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取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交通事故现场图、交警对梁月妮、蔡志源、覃柱勇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覃柱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覃柱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覃柱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中梁月妮的笔录陈述“革新车为了闪一个行人一下间闪到摩托车行驶方向这边来,摩托车躲闪不及,便撞到摩托车”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从内容上可以证实该事故的成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正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6日16时35分,原告蔡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梁月妮由平南县寺面镇新隆村方向沿XA县道往寺面村方向行驶,至XA54县道15KM+50M(平南县寺面镇罗苏村大塘岭尾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覃柱勇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某某、梁月妮受伤、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8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六)(2015)LA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前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存在过错;覃柱勇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个原因,也存在过错。故交警部门认定蔡某某、覃柱勇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梁月妮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覃柱勇对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六)(2015)LA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平南县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6月3日受理蔡某某的民事诉讼,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不予受理覃柱勇的复核申请。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平南县寺面卫生院抢救,同日即被送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3日出院,住院38天,共用去医疗费32283.55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二、多处皮肤挫裂伤;三、肺部感染;四、电解质紊乱。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建议全休3个月;2、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3、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4、出院带药继续治疗;5、病情如有不适,及时到医院就诊。事故发生后,被告覃柱勇已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已支付原告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广东纺织业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认可原告营养费为1000元。另查明,发生事故的道路为县道,宽5米。事故发生前,在被告覃柱勇行驶方向同向右前方有一个老人在推车行走,被告覃柱勇认为“车辆正常行驶都会占道”,在避让该老人中,两车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停车后,该老人刚好在被告覃柱勇车辆右边。桂R×××××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平民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覃柱勇所有的桂R×××××号自卸低速货车。原告为此预交财产保全费220元。本案的焦点为:1、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分担?2、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3、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覃柱勇在事故发生前其同向前方有一个老人在行走,对向有来车,仍没有靠右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存在过错;原告蔡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存在过错。因此,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成因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六)(2015)LA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覃柱勇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梁月妮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因此,对被告覃柱勇认为“其虽占道路,但属正常行驶”,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请求对方即被告覃柱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没有请求其他有关人员赔偿。因此,对被告覃柱勇认为“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蔡灿源,蔡灿源将该车交给无驾驶证的原告驾驶,应负事故一定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283.5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原件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100元/天×38天);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广东纺织业标准计算,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应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天66.9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087.44元(66.94元/天×38天×2人);对于营养费,有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5000元过高,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较为合理,因此,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1000元;对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的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因此,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228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5087.4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2470.99元。关于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六)(2015)LA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覃柱勇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覃柱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桂R×××××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所以,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5087.44元、交通费300元,共15387.44元,扣减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8387.44元(15387.44元-7000元)。原告余下损失为27083.55元(42470.99元-15387.44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覃柱勇承担50%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3541.78元(27083.55元×50%),扣减被告覃柱勇已支付3000元,被告覃柱勇还应赔偿原告10541.78元(13541.78元-300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8387.44元给原告蔡某某;二、被告覃柱勇赔偿10541.78元给原告蔡某某;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某某负担85元,被告何柱文负担2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由被告覃柱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王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陈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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