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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2919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成都市成华区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及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08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结婚,于2010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杨某某,后被告性情暴躁,存在酗酒恶习,时常在外惹是生非,且几乎每次酒后必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自2014年8月起,被告不再上班,整天呆在家里无所事事,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问,只要原告稍有不顺,即对原告拳脚相加。看着女儿和夫妻多年的情份上,原告本想尽力挽回婚姻,挽回家庭,但被告始终未曾悔改,依然我行我素,导致原告心灰意冷。为躲避家庭暴力,原告现在不得不与被告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还多次通过打电话、发微信、发手机短信等形式对原告及原告父母进行威胁。被告多种恶习,女儿杨卓妍苦随其共同生活恐将对其成长不利,所以,女儿杨卓妍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定期支付抚养费。双方在婚后购买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房屋,应本着照顾女方、照顾子女、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分割。据此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判令婚生女杨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女儿杨某某成年为止;3、依法分割双方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房屋;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被告并未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且婚生女杨卓妍出生至今均是由被告的父母带大,至于婚生女杨某某有良好的生活环境,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50%。原告所要分割房屋是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共同购买,属于婚后共同财产,购买该房屋的217710元是向被告的舅舅钟国成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共同承担,各偿还50%。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杨某某。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邓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结婚证明、婚生女户籍信息、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均应当以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处理家庭矛盾。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共同生育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酿成本案离婚纠纷。经庭审,本院认为双方现在虽然存在一定矛盾,但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程度,相信双方只要珍惜家庭,考虑到稚子及身上的责任,加强沟通与理解,各自改正自身不足,还是能够修好夫妻关系以至和好,有鉴于此,对于原告邓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颖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