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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齐建伟与长春��创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建伟,长春市创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48号原告齐建伟,男,住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芦胜明,系吉林文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创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与安达街交汇处盛嘉新城5幢902号,现地址不祥。法定代表人田野,经理。原告齐建伟诉被告长春市创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建伟及委托代理人芦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创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齐建伟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经中间人刘某某介绍,与被告签订介绍安排工作委托合同,原告向被���交纳工作介绍费14,000.00元。合同约定3个月内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时间届满后,被告未给原告安排成工作,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作介绍费,被告均推拖。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作介绍费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介绍费给付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市创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经中间人介绍,与被告签订《委托就业保障合同》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办理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就业,岗位操作工,五险一金,参考工资月薪5,000.00元,工资待遇按用人单位薪资标准和规定执行,随企业效益浮动;甲方负责为原告提供就业前的协调安置等相关工作,学员必须积极配合进行体检、��试、面试等工作,直至乙方成功安置就业;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个月至3个月内,甲方如果不能安排乙方到上述用人单位面试及入职,甲方全额退还乙方所缴纳培训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费用14,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没有安置原告就业,故原告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就业保障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安置原告就业,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返还所缴纳费用的义务,并承担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原告所缴纳费用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创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齐建伟返还培训费用14,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培训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长春市创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长春市创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亚 军代理审判员 ���乔木人民陪审员 季 清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苏 春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