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牛民初字第5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金淑兰与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淑兰,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5112号原告金淑兰,女,汉族,1967年2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王保田。原告金淑兰与被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公司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而本案系原告金淑兰退休后,与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被告单位因发放增发养老金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故原告金淑兰以被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退休时疏忽而未将其独生子女情况上报,造成原告无法享受增发养老金,并要求被告单位支付交通费损失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淑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贺韵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