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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栾某,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系被害人栾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系被害人栾某某之子。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招远市。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监视居住。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栾某又以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5日,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2014年8月22日,因被告人王某某可能被判处监禁刑而不在押,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8月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国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城路路口向北行驶驶入逆行车道,与沿金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招远市张星镇北栾家河村栾某某驾驶的鲁FJG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栾某某抢救无效于11月12日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逆向行驶、无证驾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栾某某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栾某某(1963年12月17日出生)生前系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金翅岭金矿工人,受伤后到招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因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520.62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护理及误工费考虑2000元(其子在西安服兵役)、鉴定费810元。合计650963.62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2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栾某某之子栾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说明、到案情况的说明、被害人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招远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金翅岭金矿证明材料、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招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650963.62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12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人王某某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人王某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530963.62元,根据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栾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及造成事故的原因,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80%即424771元为宜,合计被告人王某某共应赔偿544771元。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栾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4771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永文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