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与杨全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杨全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071号原告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毅,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告杨全恒,工人。委托代理人李仁文,南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聂文茂,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全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贤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游从楷、蒋福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张毅,被告杨全恒委托代理人李仁文、聂文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南漳县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被告分季节临时被原告雇佣,一年四季不间断为原告从事酿酒工作,这种用工形式不能形成劳动关系,也不应该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故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劳动仲裁裁决正确,按照裁决书的内容依法判决。原告举证如下:1、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12年11月20日转帐凭证一份;2012年9月21日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进厂上班时间为2012年9月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帐户明细查询单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列举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和出门证原件。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现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6月原告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湖北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2013年3月变更为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被告杨全恒于2012年9月到原告公司上班,从事酿酒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公司发放。2014年由于原告公司经营困难,于同年9月15日给各车间下发了“关于清退、清理企业用工的通知”,对公司人员进行分流安置。该通知规定:公司对用工10年及10年以上的职工每人发放国脉英雄酒一件,10年以下的职工每人发将军酒一件。被告杨全恒在该通知规定人员范围内被辞退,后于2014年11月13日向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3日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5)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杨全恒与原告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48元,因原告不服遂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计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43499元。月平均工资为3625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全恒于2012年9月到原告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从事酿酒工作,其接受原告的管理,并由原告发工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原告在经营困难情况下,下发了“关于清退、清理企业用工的通知”后就单方将被告辞退,违反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250元(3625元/月×2个月=7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全恒与原告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自20012年9月至2014年9月15日劳动关系成立。二、原告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全恒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250元。三、驳回原告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贤武人民陪审员 蒋福祖人民陪审员 游从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臧一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