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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尹凯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萌彰。委托代理人张飞燕、杨菁菁,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周晓明。委托代理人毛列群、钱逸,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凯敏。上诉人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安公司”)原名浙江省诸暨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2007年12月26日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浙江诸安建设有限公司,2008年7月31日公司名称再次变更登记为诸安公司。诸安公司直属八分公司系诸安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未经工商注册登记,非独立法人。2007年11月28日,上海同济科技园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与恒元公司(施工单位)签订《国康路XXX号地块办公楼项目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上海市杨浦区国康路XXX号地块办公楼项目由恒元公司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部分为:土建工程(不含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强电系统(不包括高压变电及一次变配电箱柜等电气设备的购置及安装)、给排水系统(不包含消防系统的设备及安装)、暖通空调系统(含通风、空调、防排烟、不包括主机设备和VRV空调系统)、智能化工程(仅负责电线管的敷设和接线盒的预埋,并在电线管内穿引铁丝,不包括设备材料购置及其安装调试)、总体工程。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承包方式。专业分包为:除桩基和维护工程已另行发包给有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施工外,由发包人会同承包人另行选择专业施工合同,并纳入总承包管理的范围,由承包人承担工程的总承包责任。竣工日期为:通过竣工��收,提供满足竣工备案要求的资料,并移交整个承包范围内工程之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80天,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8,016,302元。合同附件5《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最终结算造价的5%,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满一年后十五天内返还乙方工程最终结算造价的2.5%,满二年并在乙方提供防水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保函后,十五天内返还乙方工程最终结算造价的2.5%。2007年12月3日,恒元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尹凯敏(承包方、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国康路XXX号地块办公楼项目由尹凯敏承包;工程承包税费,即甲方和业主的工程决算实际造价为乙方承包的工程造价基数,按此基数税金按政府规定上交后,甲方提取管理费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5%;该工程由乙方实行施工管理承包,乙方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恒元公司收取总造价的1.5%作为管理费;乙方在承包期间,不得私自刻制项目经理印章或以甲方名义对外进行经济活动,如确实需要,必须得到甲方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写给授权委托书,一事一委托,未经委托,乙方对外的一切经济活动均属乙方个人行为,由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与甲方无涉;工程款由甲方负责与建设单位(业主)结算,平时收到的工程款(甲供材料视同收取工程款)由甲方扣除各种应交款项后,对乙方控制使用,待工程竣工决算,并与建设单位工程款结清后,甲乙双方按本合同有关条款进行承包总结算,留合同保修金多退少补;工程款一律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不得直接向���主领用现金或将款项汇至其他银行;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批准乙方的施工用款,审核工程预决算和竣工结算。2008年1月1日,恒元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言明:恒元公司任命项目经理尹凯敏为正式的合法代理人,并授权该代理人在有关上海国际设计中心(国康路XXX号地块办公楼项目)施工过程中,以本公司的名义签署合同并处理与此有关的一切事务。2008年3月9日,恒元公司以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康路XXX号地块办公楼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浙江省诸暨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直属八分公司(乙方)签订《国康路XXX号地块办公楼项目安装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国康路XXX号地块办公楼项目甲方总包合同承包内容除通风安装外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甲方与业主总包合同承包范围中约定除通风外的水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和包协调的承包方式;合同工期暂定从2008年2月到2010年1月结束;甲方根据乙方的承包范围,以最终经建设单位核定的结算价为基准,向乙方收取21%的总包管理费(包括税金、临设费用、水电费用、相关政府部门收取的规费);合同价款暂定为20,000,000元,工程量按施工图计量并根据建设单位核定的工程量调整;乙方向甲方提供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的10%的现金履约保证,金额为200万元,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同时乙方向甲方提缴200万元现金作为履约保证,保证金在2010年2月28日且乙方完成本项目指标退还乙方;经甲方批准、业主及投资监理审定后,甲方实际收到业主工程款的80%支付给乙方,乙方确认不会因甲方在业主方工程款延缓支付而影响工程进度及质量,年底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款,竣工结算审价完成后60天内,支付至本工程应付乙方工程款的95%,5%的工程质量金在保修期满后付清。尹凯敏作为恒元公司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恒元公司及浙江省诸暨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直属八分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审审理中,诸安公司、恒元公司、尹凯敏对2年保修期已过意见一致。2008年3月10日,诸安公司将一张金额为2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开具的支票交付尹凯敏,尹凯敏开具收据一张,并在支票票根上签名。该收据载明:兹收到浙江省诸暨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关于上海国际设计中心(国康路XXX号地块办公楼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支票编号XXXXXXXX。尹凯敏在该收据上签名并加盖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国际设计中心项目部印章。在诉前调解中,恒元公司称该项目部现已撤销。国康路XXX号地块办公楼项目于2010年9月13日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2年1月12日,上海和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建设单位上海同济科技园有限公司委托,对国康路XXX号地块工程进行了审计,并出具《国康路XXX号地块办公楼项目报告书》。该审价报告所附《工程审价审定单》载明:审定预(结)算总造价为113,110,314元;该审价报告所附《上海国际设计中心工程结算审价汇总表》中“水电、通风安装工程”审核金额栏载明:强电工程11,308,247元,强电签证852,963元,给排水工程2,716,879元,给排水签证638,462元,水电甲供材料保管费3%计531,185元,水电甲供材料税金3.41%计603,780元,水电甲供材料保管费3.41%计18,113元,上述款项总计16,669,629元。原审审理中,诸安公司、恒元公司、尹凯敏对上述审价项目及金额无异议,但诸安公司认为审价项目未包括甲供材料配合费,按照施工惯例这笔钱应当由恒元公司按照甲供材料的数量予以支付,且诸安公司与尹凯敏就甲供材料配合费曾进行过协商,尹凯敏也同意支付。恒元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先是认为强电签证中就包括甲供材料配合费,后又认为水电甲供材料保管费、税金等就是甲供材料配合费。尹凯敏认可双方曾就甲供材料配合费进行过协商,但未就支付比例达成协议。2012年9月12日,尹凯敏作为总承包方负责人与诸安公司直属八公司代表宣永传就系争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进行了商谈,并签署《同济大学国际设计中心工程项目及上海应用技术学院工程项目机电分包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商谈纪要》(以下简称商谈纪要)。该商谈纪要载明:国际设计中心工程项目机电分包工程结算及付款依据为总承包结算报告、分包合同条款、相关方口头确认的甲供料配合费分配方式,总承包方负责人承诺将于2013年春节前完成支付分包方应收的工程款。尹凯敏及宣永传在该商谈纪要上签名。2013年1月6日,诸安公司发出《律师函》给恒元公司,要求恒元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423,224,归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恒元公司未予支付,诸安公司遂于2013年11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恒元公司返还保证金200万元,支付工程款4,424,224元及利息1,570,868元。2014年3月11日,诸安公司以工程审计费60万元由诸安公司承担、应在工程欠款中扣除为由,变更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为请求判令恒元公司支付工程款3,823,224元及利息1,285,296.38元,利息从2010年3月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3月13日,诸安公司再次以恒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920万元为由,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1、恒元公司返还诸安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恒元公司支付诸安公司工程款4,323,224元,3、恒元公司支付诸安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1,285,296.38元。原审中,恒元公司辩称,恒元公司于2007年11月承接了上���同济科技园有限公司发包的国康路XXX号楼项目工程,并于同年12月将该项目转给尹凯敏承包;系争合同约定保证金应由诸安公司直接支付给恒元公司,诸安公司将收款人为空白的200万元支票交给了尹凯敏,其支付行为不是针对恒元公司的,恒元公司也并未收到保证金,故不应由恒元公司返还;系争合同水电安装工程款总计应为13,169,006.91元,审计费60万元恒元公司已经支付,双方协商一致该费用由诸安公司承担,故工程款总价扣除已付款973万元及审计费,诸安公司实际未收到的工程款应为2,839,006.91元而非其诉请标的;恒元公司与上海同济科技园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就该项目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后恒元公司已将包括水电安装工程款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尹凯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诸安公司一直是与尹凯敏实际发生结算关系,在项目约定的保证���返还之日与工程款应付款之日,诸安公司从未向恒元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导致恒元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尹凯敏,现诸安公司又要求恒元公司支付工程款,有悖常理;尹凯敏支付给诸安公司多少工程款,恒元公司根本不知情,且诸安公司与尹凯敏有2个以上的项目施工关系,诸安公司所称欠款的真实性,恒元公司无法确认;2012年9月12日诸安公司与尹凯敏签过商谈纪要,双方约定付款期限是2013年春节前,故即便要计算利息也应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故不同意诸安公司诉讼请求。原审中,尹凯敏述称,尹凯敏确实收到诸安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但未将该款交给恒元公司;恒元公司已将国康路XXX号工程款1亿多元全部给付尹凯敏,尹凯敏给了诸安公司900多万元,余款确未支付;尹凯敏是为了让诸安公司不要继续起诉才同意签订清偿协议书,现在诸安公司诉讼则不同���协议金额;同意返还保证金,不同意诸安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诸安公司先是自认收到工程款970万元,后又称浙江中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50万元与本案无关,诸安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920万元。诸安公司提供了6张总额为650万元的支票,并称其余款项无法提供书面依据。恒元公司在诉调时称因公司资金困难没有支付工程余款,后在庭审阶段改称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尹凯敏。针对付款事实,恒元公司提供开票日期为2009年5月23日、开票人为浙江中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支票一张。在该支票复印件中载明“收到国康路工地工程款支票一张50万”字样,诸安公司、恒元公司员工均在该复印件上签名确认,恒元公司认为除了诸安公司自认的920万元,该50万元亦系系争工程的工程款。诸安公司否认该支票与本案有关。恒元公司提出尹凯敏曾汇付3万元工程��入诸安公司账户,诸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013年11月20日,诸安公司与尹凯敏达成《工程款和工程履约保证金清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清偿协议书”),约定:恒元公司于2014年元月30日前返还保证金200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工程余款430万元,如逾期支付,恒元公司承担违约金43万元,按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逾期之日起至钱款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该协议由诸安公司员工及尹凯敏签名,未有恒元公司公章。原审法院认为:《国康路XXX号地块办公楼项目安装施工分包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尹凯敏系恒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安公司将保证金支票交给尹凯敏应视为已将保证金交付恒元公司。恒元公司以未收到保证金为由,主张由尹凯敏返还该款,不予采纳。国康路XXX号地块办公楼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备案事宜于2010年9月13日获得相关部门批准,分包合同约定保证金在诸安公司完成项目指标后退还诸安公司,故该备案日可视为诸安公司完成项目指标之日,保证金逾期返还利息从备案次日起算。诸安公司、恒元公司及尹凯敏对《国康路XXX号地块办公楼项目报告书》审价汇总表所载工程项目及审核金额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分包合同所涉水电工程项目工程款总额16,669,629元予以确认。浙江中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50万元支票复印件上所载字样内容明确,可以证明该50万元系本案系争工程款,加之诸安公司自认收到的923万元,原审法院认定诸安公司收到的工程款总计为973万元。上列工程款总额16,669,629元,扣除分包合同约定的21%的总包管理费及诸安公司自愿从中扣除的审价费60万元,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839,006.91元。恒元公司对于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前���说法不一,且对其变更未作解释。恒元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之合同义务,故对诸安公司要求恒元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之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诸安公司主张的甲供材料配合费,恒元公司先是称该费用即审价汇总表中的签证费用,后又称系审价汇总表中水电甲供材料保管费,其前后所述不一。在诸安公司与尹凯敏签署的商谈纪要中,明确将总承包结算报告与甲供料配合费分配方式共同列为结算及付款依据,由此可断甲供材料配合费并非如恒元公司所称已包含在审价汇总表中。诸安公司与尹凯敏签订的清偿协议书虽在诉讼中自行签订,其内容于法不悖,原审法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认可。诸安公司、尹凯敏均认可协议中430万元的金额包含甲供材料配合费,扣除上述工程欠款2,839,006.91元,甲供材料配合费金额应为1,460,993.09元。鉴于该费用在分包合��及审价汇总表中均未涉及,系尹凯敏协商中承诺支付,且尹凯敏系国康路办公楼项目承包人,《项目承包合同》中约定尹凯敏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故该笔甲供材料配合费由尹凯敏承担支付义务为宜。审价汇总表2012年1月12日即制作完成,恒元公司理应及时向诸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诸安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可予支持,但起算日期按分包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以竣工结算审价完成后60天及工程保修期满后为标准分别计算。至于甲供材料配合费逾期支付利息,诸安公司及尹凯敏就该费用提取比例多次协商,直至签订清偿协议书方才确定总金额,故甲供材料配合费的利息从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届满的次日起算。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恒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诸安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二、恒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诸安公司履约保证金逾期返还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恒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诸安公司工程款2,839,006.91元;四、恒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诸安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判决第三条确定的工程款中2,780,556.56元的利息从2010年11月13日起算,其余工程款658,450.34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3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五、尹凯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诸安公司甲供材料配合费1,460,993.09元;六、尹凯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诸安公司甲供材料配合费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1,460,993.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恒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缺乏依据。诸安公司在保证金的缴纳和返还过程中存在过错。诸安公司交给尹凯敏的保证金支票是空白抬头,在约定的返还期限届满后也从未向恒元公司主张过返还。这直接导致恒元公司没有收到过相关的保证金,也不知道诸安公司已经缴纳的事实。由此导致保证金无法返还不应由恒元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对于保证金数额认定错误,因诸安公司迟延付款行为在先,故返还金额应为150万元。原审判决在认定尹凯敏就系争工程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应当承担加工材料配合费支付义务的情况下,仍要求恒元公司返还保证金不合理。第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计息本金、利息起算日期有误。双方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审价完成后60天内,付至本工程应付工程款的95%,5%工程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付清。原审法院已查明,系争工程于2012年1月12日完成审价,故根据合同约定,除保修金之外的工程款应于2012年3月13日付清。现原审法院判决恒元公司从2010年11月13日开始支付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恒元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的保修金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31日,根据约定也应当自2013年2月1日起付清保修金。现原审法院认定保修期满即应付清,与合同约定不符。工程欠款利息应当以实际欠款金额为本金作为计息基数。自2010年11月13日起恒元公司还在陆续付款,原审法院认定以2010年11月13日当日的欠款总金额作为计息基数计算此后的利息缺乏依据。另外,原审中有60万元的审价费是应由诸安公司承担的,但原审法院在计算工程款利息时没有将该60万元审价费用从本金中扣除,是不合理的。第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诸安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对于尹凯敏没有任何诉请,原审法院���决尹凯敏直接承担责任,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由尹凯敏向诸安公司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恒元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诸安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180,556.56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13日起算,其余工程款658,450.34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算。被上诉人诸安公司辩称:诸安公司因年末受到甲方拖欠工程款及支付人员工资的困扰,期望尽量获得工程款项而没有提出上诉,但是对诸安公司对于原审判决的部分内容仍持有不同意见。尹凯敏作为恒元公司的代理人有权与诸安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后付款义务应由恒元公司承担;浙江中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50万元支票并非本案系争工程款。针对恒元公司的上诉,诸安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保证金支票及收据认定诸安公司已经支付相应保证金并无错误,诸安公司依约���保证金支付给恒元公司的代理人应视为已支付给恒元公司;恒元公司所称的保证金迟延支付问题,其应当在原审阶段通过反诉或者另行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不应在本案二审阶段提出;原审利息计算时间正确,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于2010年9月13日完成,恒元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0日内付款,原审判决自2010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尹凯敏未作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基于恒元公司曾授权尹凯敏代表恒元公司处理与本案系争工程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诸安公司将200万元保证金支票交付给尹凯敏即应视为已完成向恒元公司支付保证金的合同义务。若恒元公司未实际收到该200万元保证金,相关责任应向其代理人尹凯敏主张,该理由不能对抗诸安公司。至于恒元公司所称因诸安公司未按时支付保证金,故恒元公司依约有权没收50万元保证金的主张,因双方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是指在诸安公司支付签约保证金50万元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余额150万元保证金,则恒元公司有权没收该50万签约保证金,诸安公司无条件退出施工现场,而实际情况是,诸安公司一次性支付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且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恒元公司均未就此提出异议,故恒元公司关于其有权没收50万保证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审判决恒元公司向诸安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利息计算问题,首先,诸安公司在原审中确认60万元的审价费由诸安公司承担,故该60万元应从工程余款中予以扣除,亦不应再就该60万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恒元��司应在竣工结算审价完成后60天内支付至本工程应付诸安公司工程款的95%,即除5%质保金之外的工程余款应在竣工结算审价完成后60天内支付,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系争工程的审价报告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故恒元公司应于2012年3月12日前支付至应付工程款的95%,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2年3月13日起算;再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5%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付清,系争工程于2010年9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至2012年9月13日两年保修期已满,恒元公司认为应自恒元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的保修金后才应向诸安公司支付质保金,但恒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于何时收到建设单位的质保金,故原审判决恒元公司自保修期满后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第三,原审判决尹凯敏直接承担相应责任,对此,尹凯敏与诸安公司均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尹凯敏与诸安公司均认可原��判决结果。且原审判决尹凯敏就甲供材料配合费向诸安公司直接承担责任,并不影响恒元公司应当依约向诸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欠款的金额,未对恒元公司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二、变更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工程款2,180,556.57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13日起算,其余工程款658,450.34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3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953元,由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765元,尹凯敏负担10,3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60元;管辖异议费100元,由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薇薇审判员  余 艺审判员  邬海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