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中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金石业有限公司与博乐市三宝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金石业有限公司,博乐市三宝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中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金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良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旭,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剑平,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乐市三宝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成卓,该公司生产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金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金石业公司)与博乐市三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新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多思别克、人民陪审员努尔买买提·库尔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博金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旭、赵剑平,被告三宝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成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金石业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博金石业公司与被告三宝矿业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17号厂区,收购价为1399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财产移交。被告共欠原告本金799万元,利息61.8万元,合计860.58万元未还。2014年6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确认欠款总额为860.58万元,分期支付并约定了利息。如到期仍不能全面履行本合同,原告有权终止合同。2014年6月2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移交了17号厂区资产使用权,而被告仅支付了300万元,尚欠560.58万元拒付。故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2、被告接收的17号厂区资产(约1399万元)全部返还给原告。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将17号厂区内新投入的所有建筑及设备无偿给付原告(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不存在新建建筑故放弃对建筑部分的诉讼请求;确认新添附设备是:福建合盛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液压锁紧柱式石材切机DZQ-1600-D14型6台,晋江市凯达石材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红外线桥式中切机QSZQ-1200型2台、红外线四柱切割机SZQJ-600型3台、浸油密封轨道切边机2台)。4、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宝公司答辩称,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实,但是购买的厂区有很多问题,设备是淘汰的,房屋、宿舍都不合标准,需要再建的没有再建,所以停止付款。原告起诉书中欠款本金799万元的数额本身是正确的,利息61.58万元不同意支付。补充协议是被迫无奈签订的。不同意解除合同及补充合同,也不同意返还资产。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金石业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博金石材产业集控区17号厂房和相关设备买卖的收购价格为1399万元,具体收购内容以“17号厂区在建工程清单”为准。协议约定被告在2013年1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定金500万元,2014年2月1日前再付500万元,剩余款项399元于在建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后一次付清。被告不支付或者迟延支付上述款项时,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证据二、《补充合同》,用以证明:主合同未能全面履行的原因是被告资金断裂,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应支付利息61.58万元,同时被告同意将利息转为欠款,被告共欠原告860.58万元。被告支付欠款的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前支付200万元,当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当年7月15日前支付460.58万元。同时,一次性支付2014年6月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原告17号厂区资产在被告付清所有欠款之前,所有权仍属于原告。到2014年8月31日被告仍未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有权选择终止合同。证据三、《17号厂区在建工程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移交给被告的厂房及装备的数量和资产金额总价为1399万元,且双方约定,对质量和现状不再作鉴定。证据四、付款清单1份,用以证明:双方协议签署以来被告付款、欠款情况。被告三宝矿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交付设备不合格,不同意付款;签订补充合同后发现原告交付的东西都是假的,房屋没有房产证,质量也不合格,设备是淘汰设备,后来停止付款了;对付款清单没有异议。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上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金石业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三宝矿业公司(乙方)在原告博金石业公司(甲方)集控园区内承租土地、投资兴建加工厂并购买设备(该设备包括加工厂运营设备)。厂区位于博乐市博阿公路51公里博乐石材产业集控17号厂区,面积100亩。乙方加工厂租赁期限最长由甲方的土地证期限确定,最短与双方合作的年限一致,如有不同,双方另行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乙方应当分摊规划设计费等待摊费用,房屋建筑工程由甲方代建的,按代建工程施工决算价计算。甲方代建场地硬化的,按工程施工结算价计算。甲方代购的机械装备、水电器配置及安装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乙方加工厂以每个100亩为限,土地租金单价为2000元/年、亩,土地租金每5年调整一次,调整幅度以届时政府出台的基准地价为计算依据。如合同终止,厂房及不可移动或拆除的固定设施按照市场重置价格确定其价值,可由甲方代为处理,处理所得收益甲、乙方各占50%。其中违约责任约定:凡违反合同条款均属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不支付或迟延支付其应当支付给甲方的费用时,甲方有权从支付期限结束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乙方向原告购买17号厂区,收购价为1399万元,具体内容以《17号厂区在建工程清单》为准。乙方在2013年12月前向原告支付定金500万元,2014年2月1日前再付500万元,剩余款项399万元于甲方在建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后一次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6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将延期付款滞纳金调整为按月息2.5%收取延期付款利息,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累计应支付甲方利息61.8万元,将该笔利息转为欠款,合计乙方尚欠甲方代建工程及代购装备款860.58万元。从2014年6月1日起,乙方若不支付或迟延支付上述款项应向甲方支付欠款利息,欠款利息仍按月息2.5%计算。支付欠款期限调整为:2014年6月15日前支付200万元,当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当年7月15日前支付460.58万元,同时一次性支付2014年6月1日之后产生的欠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财产移交手续,约定甲方17号厂区的资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乙方全面付清甲方欠款为限,在乙方付清所有欠款之前的期间,所有权仍属于甲方,乙方仅对其拥有使用权。双方约定甲方17号厂区资产均为甲方未使用在建工程及设备设施,并经乙方多次现场查看、了解,以现状为准,不再进行质量和工程量的鉴别,乙方一经接收即视为无质量和工程量的争议。对合同的终止双方约定,到2014年8月31日,乙方仍未全面履行本合同,甲方有权选择终止本合同,或要求乙方按主合同执行,合同终止后,17号厂区资产的处理按下列原则进行:乙方前期支付的定金及代购代建款,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要求返还;乙方按接收的17号厂区资产清单将资产全部返还甲方;乙方在17号厂区内新添附的所有建筑及设备,作为违约金无偿给付甲方。上述《补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同月2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移交了17号厂区资产。2014年7月11日,被告又支付100万元后,全部支付款项为900万元,尚欠560.58万元未付。另查明:原告要求三宝矿业公司无偿给付的厂房、设备只有设备,没有厂房,原告放弃了对厂房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添附的设备为:福建合盛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液压锁紧柱式石材切机DZQ-1600-D14型6台,晋江市凯达石材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红外线桥式中切机QSZQ-1200型2台、红外线四柱切割机SZQJ-600型3台、浸油密封轨道切边机2台。总价值双方共同认可为:1449750.0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金石业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及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严格遵守。被告对未按约定支付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交付的厂房没有房产证且质量不合格,设备是淘汰的。被告是租赁原告的工业用地,并非购买,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厂房必须办理房产证,房产证是否办理的问题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不能作为被告拒付约定款项的理由。原、被告在《补充合同》中已经约定以资产现状为准,不再进行质量的鉴别,一经接收即视为原告移交的资产无质量问题,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举证据来证明自己该部分辩解。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移交的资产不合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收购17号厂区的价格为1399万元,并明确约定在2014年2月1日前付款1000万元,剩余399万元在工程全部验收后支付完毕。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全部上述款项,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又签订《补充合同》再次对付款时间及条件作出了约定,并约定到2014年8月31日止,如被告不能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约定将被告所添附设备作为违约金无偿给付原告。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款项560.58万元未付,属严重违约行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应相互返还财产:被告接收的原告财产,按《17号厂区在建工程清单》所列明内容返还给原告;原告将收取的900万元款项返还给被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接收的17号厂区资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被告方新添附的设备价值,双方认可为1449750.03元,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结合被告拖欠款的数额、时间及给原告造成的地租、生产收益等损失情况,本院认为数额适当。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将17号厂区内新投入的设备无偿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交付新投入的厂房(被告没有新建厂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金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博乐市三宝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金石业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和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二、被告博乐市三宝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17号厂区在建工程清单》所列明内容将接收的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金石业有限公司的资产全部返还给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金石业有限公司;三、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金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收取的被告博乐市三宝矿业有限公司900万元款项返还给被告博乐市三宝矿业有限公司;四、被告博乐市三宝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新增设备交付给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金石业有限公司(福建合盛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液压锁紧柱式石材切机DZQ-1600-D14型6台;晋江市凯达石材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红外线桥式中切机QSZQ-1200型2台、红外线四柱切割机SZQJ-600型3台、浸油密封轨道切边机2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博乐市三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新 建审 判 员 多 思 别 克人民陪审员 努尔买买提·库尔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杜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