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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执冻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涞源县鸿图铁选厂与梁星、李金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涞源县鸿图铁选厂,梁星,李金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涞执冻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涞源县鸿图铁选厂。负责人沈秀和,男。被执行人梁星,男。被执行人李金成,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涞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该文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履行部分义务后至今剩余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梁星担保人王成亮在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有账户XXXXXXXXXXX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梁星担保人王成亮在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账户XXXXXXXXXXXXXXXXX上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卢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