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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三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三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615号原告:绍兴县三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关海。委托代理人:余燕红。委托代理人:冯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程孝忠。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原告绍兴县三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原告绍兴县三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燕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工作人员高某在操作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D×××××的混凝土泵车时,因泵臂顶端刮擦楼平面钢筋网,导致该车第三臂部位断裂。后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确定,由于该车第三臂架部位断裂及严重变形,该臂架需更换,损失金额为277,925元。因事故发生时,该车投保于被告处,原告及时进行了报警并通知被告该事故情况,但至今被告仍借故不予赔付。故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282,2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但当庭答辩称:原告就涉案车辆事故向被告报案后,根据被告对事故现场及相关人员的调查询访,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发生刮擦导致了车辆第三臂断裂,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按照断裂的部位,可以认定讼争事故是该辆车本身的质量问题,属自然断裂,而不是发生碰撞以后造成的外力断裂。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碰撞造成的自然断裂并不是被告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仅就碰撞、火灾等情形下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陈述的刮擦造成断裂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原告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评估机构的鉴定仅仅是一个损失的鉴定,并非车损因果关系的鉴定,对车辆损失的报价也未提供依据,车辆维修也没有相应的维修清单,实际支付的费用数额尚不能明确。被告在事故发生以后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保留损坏的第三臂,庭审过程中亦申请对该臂断裂的原因进行鉴定。被告已在本案中告知原告应保留更换下来的臂架的现状,待鉴定以后明确损失的原因,如果因原告方擅自处理臂架或保存臂架存在瑕疵,导致了原因无法查明的,被告可以根据条款的约定,对因原告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述告知书以邮寄和书面两种形式送达了原告,书面告知书是由原告方委托的本案事故处理人员叶亦建接收。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对保险责任的范围和相关条款进行过告知,并由原告方在相关的投保单和相关的条款中盖章确认。被告约定的合同条款是有效的,无论从事实还是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角度,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均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接警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向派出所进行报案的事实。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3、保险单两份、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在被告处的事实。证据4、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配件买卖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支出相应评估费的事实。证据5、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的事实。证人高某到庭作证,原告就事故当天的情况向证人进行发问,被告就事故当天有无询问并制作笔录向证人进行发问,证人均回答记不清了。原告经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言也可以反映本案事实不清。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除证据4中买卖合同以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据1仅仅反映臂位断裂的事实并没有对原因进行确认。对证据2,驾驶员应当有相应的上岗证才符合被告约定的赔偿前提。对证据3,交强险保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保险单中已进行特别约定,被告交付了合同条款并就相关合同条款进行了相应的提示。对证据4,价格评估结论书并没有对损失发生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费用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维修费发票由一个工程设备公司出具,该公司并非维修企业,并不能对车辆进行维修。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告知函复印件、告知书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6),用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配合将损失部位转给被告进行鉴定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讼争车辆的修理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6月11日,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退案说明一份(证据7),载明因被告拒绝支付评估费用故将案件退回。原、被告经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及证据4中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中买卖合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该合同能与修理费发票相互印证,故本院仍予以认定。证据5系证人证言,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7,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1日,绍兴市柯桥区华舍派出所接到报警并赶赴现场,在群贤西路瑞群纺织厂工地上,报警人高某称其操作的混凝土泵车(车牌号为浙D×××××)的第三臂架断裂。原告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花费评估费4,370元。2015年1月21日,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绍百价车字(2015)第004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损失费共计277,925元。被告至今未赔偿上述费用,遂成讼。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4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4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系号牌为浙D×××××号车辆的车主。本院认为,涉案保险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及原告为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辩称本案事故系由于保险标的本身质量问题引起,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告知,故本院认为无论本案事故系因外力或是因车辆本身质量问题,被告均应对此予以赔偿,被告在对本案事故进行赔偿后,如确系因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引起本案事故,被告亦享有向生产方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的权利也并未因本次事故受到影响。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77,925元及评估费4,370元合计282,29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三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82,29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4元,减半收取2,767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3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