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杜岗、贺啟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岗,贺啟岗,魏清洪,商国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86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岗,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县)看守所。辩护人金林,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世文,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啟岗,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范晓媛,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魏清洪,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商国平,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县看守所。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岗、贺啟岗、魏清洪、商国平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杜岗、贺啟岗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杜岗、贺啟岗,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魏清洪、杜岗、商国平、贺啟岗在镇康县南伞镇入住凯龙酒店。同月18日凌晨1时30分许,魏清洪、商国平驾乘车牌号为云C×××××的五菱微型车,杜岗、贺啟岗驾乘车牌号为云C×××××的长城越野车先后相隔约10分钟到达振清公路岔永德明朗方向45公里处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河外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盘查。3时40分,执勤人员当场从魏清洪、商国平驾乘的微型车顶夹层内查获用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2块,净重2116克,同时将四人抓获。原判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魏清洪、杜岗、贺啟岗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商国平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116克和车牌号为云C×××××的长城牌越野车依法没收。宣判后,杜岗以其未参与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杜岗参与犯罪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其无罪。贺啟岗以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犯罪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贺啟岗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改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杜岗、贺啟岗与原审被告人魏清洪、商国平为牟取非法利益,共谋运输毒品。2014年4月18日凌晨1时30分许,杜岗、贺啟岗驾乘车牌号为云C×××××的长城越野车负责探路,魏清洪、商国平驾乘车牌号为云C×××××的五菱微型车藏带毒品,先后到达振清公路岔永德明朗方向45公里处时,被执勤人员盘查。3时40分,执勤人员当场从魏清洪、商国平驾乘的微型车顶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2块,净重2116克,同时将四人抓获。上述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查获毒品及抓获四被告人的过程。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116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3.手印鉴定证实毒品外包装物上有魏清洪的指纹。4.尿液检测结果证实魏清洪、杜岗尿检呈吗啡阳性。5.住宿登记及宾馆监控视频证实,杜岗、贺啟岗、魏清洪、商国平共同住宿及在宾馆内的部分活动情况。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杜岗、贺啟岗与商国平、魏清洪在案发当晚有多次电话联系。7.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资料、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车牌号为云C×××××的五菱牌微型车的所有权人系周某,系其借给贺啟岗使用;车牌号为云C×××××的长城牌越野车所有权人系杜岗。8.原审被告人魏清洪、商国平供述了与杜岗、贺啟岗共谋运输毒品,魏清洪、杜岗一同接取毒品,四人分别驾乘两辆车欲携带毒品途经昆明市前往昭通市的犯罪事实。二人的供述在细节上能够相互吻合,并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杜岗、贺啟岗供述了驾乘车牌号为云C×××××的长城牌越野车被河外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的犯罪事实,二人的供述在被抓获的时间、地点、路线上与魏清洪、商国平的供述相互吻合。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岗、贺啟岗和原审被告人魏清洪、商国平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四人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各人实际行为及参与程度依法惩处。杜岗、贺啟岗关于未参与犯罪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在案证据所证实的二人的行动轨迹、通话情况等客观状况相悖。杜岗、贺啟岗及二人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小华代理审判员 余大庆代理审判员 王艳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唐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