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谷志刚、古昌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古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22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古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以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洁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24日10时21分许,被告人谷某某、古某某两人带备自制开锁工具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百丈工业区新街二街3巷某号出租楼寻找作案目标。两人利用带备工具开锁入室盗窃的手段进入该楼的506出租房盗窃联想牌G405G-EON(D)手提电脑一台;进入407出租房盗窃联想牌G510AT-IFI(R)手提电脑一台。盗后两人将赃物拿到龙江镇旺岗以900元的价钱卖掉。经鉴定,两部被盗的电脑总价值人民币4980.12元,破案后没有起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谷某某、古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陈某某的报案陈述;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视频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古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谷某某、古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谷某某、古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据以指控两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古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两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古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某、古某某犯盗窃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某、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所查明的两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奔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