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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2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1法定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1,刘×2,刘×3,刘×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27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1,男,汉族,1949年1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2,女,汉族,1952年1月1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3,女,汉族,1954年10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4,女,汉族,1957年2月1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刘×1因与被申请人刘×2、刘×3、刘×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0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1申请再审称:请求确认被继承人刘金福1998年5月31日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06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的刘×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刘×2、刘×3、刘×4房屋折价款各350000元,依法改判刘×1分别支付刘×2、刘×3、刘×4房屋折价款191746元。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以致判决结果出现极其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继承人刘金福的第一份遗嘱是其真实的意见表示,理应给予确认和保护。被继承人刘金福1998年5月31日书写自书遗嘱,明确表明其去世后由刘×1继承涉案房屋,遗嘱内容意思表示清楚,形式完整,无涂改痕迹,符合遗嘱法定要求,理应得到法律保护,且被继承人书写该遗嘱时年龄68周岁,身体健康,思维清楚,具备完全行为能力,被继承人在自书遗嘱中明确表明了被申请人知晓和认可该事实;1998年自书遗嘱笔迹与刘金福日常工作笔迹完全符合,庭审过程中3名被申请人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了认可;1998年自书遗嘱中明确表明该涉案房屋是由刘×1个人出资购买,此事实说明刘金福并非是无故处分合法资产,作为唯一的儿子刘×1出资购买房屋在先,照顾赡养老人在后,从社会常理分析,该份遗��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有效遗嘱;刘金福1998年自书遗嘱时,其爱人郎淑敏尚在人世,因郎淑敏是文盲无法签字,故由刘金福代为签字,印章由郎淑敏本人所留。郎淑敏生前在不同场合多次表示在自己和刘金福去世后,该房屋由刘×1继承,多次叮嘱三位被申请人不要与刘×1争抢房屋。如果刘金福代替郎淑敏签字属无效法律行为,但刘金福本人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行为并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2.被继承人刘金福的第二份遗嘱存在重大瑕疵,且缺乏法定形式要件,应属无效遗嘱。刘金福在2008年-2011年期间患有老年性脑病变后又诊断为老年痴呆,订立第二份遗嘱时已经81岁,被申请人未出具刘金福订立第二份自书遗嘱时的医院诊断证明;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意图证明刘金福在订立遗嘱时具备行为能力的证人证言证明不是证人亲笔书写;该份遗嘱涂改篡改较多,刘金福的签名处有涂改和添加,且书写笔迹与刘金福平时笔迹严重不符,形式和内容都不具备合法有效要件。(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机械适用法律规定,仅以订立遗嘱时间先后顺序认定数份遗嘱的法律效力,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刘×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刘×2、刘×3、刘×4提交意见称:刘×1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本案中,刘金福立有1998年和2010年两份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应该以刘金福2010年所立遗嘱为准。刘×1主张刘金福2010年遗嘱存在重大瑕疵、缺乏法定形式要件,应属无效遗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考虑涉案房屋1998年的购房款和2009年的装修款均由刘×1出资、刘×1对刘金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确定刘×1给予刘×2、刘×3、刘×4房屋折价款各35万元,并无不当。刘×1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燕代理审判员 王 宁代理审判员 胡昌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