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初字第176号被告人伍某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2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建民、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伍某某与伍锡华等人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花园”酒店吃晚饭,席间,被告人伍某某用白瓷杯喝了五、六杯左右米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沱江镇萌渚路、阳华路回家。当被告人伍某某途径XX瑶族自治县体育馆红绿灯路段时,被XX瑶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2015年4月23日,广西桂林中国人民解放军181医院对被告人伍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作出检测,其结果为110.21mg/100ml,参考范围属醉酒。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伍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伍锡华的证言,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查获经过,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单,血样提取照片,乙醇检验报告单,伍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伍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盘江玲人民陪审员 谢国成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