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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陆炳昌、陆乜柳、陆勇敢与肖海波等6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炳昌,陆乜柳,陆勇敢,肖海波,江西桃源物流有限公司,新余市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谢友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陆炳昌,男,壮族,1940年5月7日出生。原告陆乜柳,女,壮族,1948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陆勇敢,男,壮族,2007年7月3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黄美利,女,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新,系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海波,男,汉族,1983年12月5日出生。被告江西桃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伍桥集镇光彩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周科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余市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仙女湖河下镇。法定代表人王安国,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鸣、黄亮,和平县司法局礼士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谢友平,男,汉族,1983年9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中段261号。负责人高立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金涛,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亮,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炳昌、陆乜柳、陆勇敢诉被告肖海波、江西桃源物流有限公司、新余市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谢友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炳昌、陆乜柳、陆勇敢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及陆勇敢的法定代理人黄美利,被告肖海波以及肖海波、江西桃源物流有限公司、新余市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金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友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10月2日,陆贞雄驾驶粤P567**号男装二轮摩托车,经205国道从灯塔镇往源城区高塘村的家中行驶,途径仙塘镇徐洞工业一区门前路段时,撞上正在转左弯被告谢友平驾驶的赣CU11**号重型牵引车车厢右后角,造成陆贞雄受伤后经抢救不治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9日,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贞雄、谢友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陆贞雄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3日死亡。谢友平系赣CU11**号重型牵引车的驾驶人,被告肖海波系赣CU11**号重型牵引车的所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是赣K06**号车的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是赣CU11**号重型牵引的保险人。各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52551.46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0509.2元,死亡赔偿金661801元,丧葬费296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828.2元,以上合计1222661.86元,因负同等责任,则应赔偿672330.93元,减除被告肖海波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则金额为572330.93元。故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求两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合计572330.9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请求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肖海波、江西桃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司机谢友平驾驶赣CU11**号车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三、被告肖海波和江西桃源物流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1700元,并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加被告二、三垫付的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方;四、涉案的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新余市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肖海波和江西桃源物流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赣K06**挂号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5万元,不计免赔,未投保交强险;二、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在发生时,没有认定赣K06**挂车是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故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三、事故发生以后,肇事司机谢友平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本案中,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四、提供赣K06**挂车驾驶员谢友平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以查明赣K06**挂车是合法驾驶,否则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医疗费应该扣除10%以上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当不计算,因为受害人在ICU病房,护理费应当按照当地法院的标准,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应该提供受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误工费过高,受害人家属的误工费应该按照三人三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以5万元为准,交通费应该凭实际发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使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判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乜应该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六和答辩人按照保险限额的比例承担;六、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应当有侵权人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一、对于医疗费用我方认为应当以就医的医院发票为准,对于其在药店购买药的发票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所以以就医发票为准;二、对于营养费,由于受害者已经死亡,对其营养费的诉求,我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和护理费应当以5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三、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为30天(100元一天)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对于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死者户口,农村标准计算,而且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是由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四、对于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过高,应当以5万元的标准计算;对于其交通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发票支持其诉请,请求法院对其交通费酌情处理;五、对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为死者是农村户口,而且被抚养人乜在农村生活;六、本次事故发生之后。谢友平驾车离开现场,属于逃逸的行为,我方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责任免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陆贞雄驾驶粤P567**号男装二轮摩托车,经205国道从灯塔镇往源城区高塘村的家中行驶,途径仙塘镇徐洞工业一区门前路段时,撞上正在转左弯的被告谢友平驾驶的赣CU11**号重型牵引车车厢右后角,造成陆贞雄受伤后经抢救不治身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9日,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侦查)认字(2014)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贞雄、谢友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陆贞雄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3日死亡,用去医疗费152551.46元,其中被告肖海波垫付了医疗费101700元。另肖海波已经按照协议书支付了30000元交通费给原告。谢友平驾驶的赣CU11**号重型牵引车和赣K06**号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肖海波,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挂靠在被告江西桃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新余市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谢友平是肖海波雇佣的司机。赣CU11**号重型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一份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偿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赣K06**号车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5万元的商业险。本案受害人陆贞雄,男,1979年3月5日出生,其户口为农村户口,自2008年5月开始在河源市源城区东埔高塘高屋山5号居住,属于城镇范围,事故发生前从事叉车驾驶员工作,月平均工资2156元。被抚养人:受害人陆贞雄父亲陆炳昌,1940年5月7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6年,母亲陆乜柳,1948年11月16日出生,应抚养年限为15年,受害人陆贞雄父母均为农村户口,共生育5个子女;受害人陆贞雄儿子陆勇敢,2007年7月30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1年,由受害人陆贞雄与其妻子共同抚养,跟随受害人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就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及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证、死亡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职业技能证、银行流水清单、社保清单、证明、工资银行流水清单、护理人员身份、父母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小孩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就读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收条、赣K06**挂车投保单、送达回证、保险条款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部门作出的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陆贞雄、谢友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因谢友平是被告肖海波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故谢友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车主被告肖海波自行承担。被告新余市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桃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肖海波的被挂靠人,依法对被告肖海波对他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2551.46元,以医疗费票据收据为证,予以支持。营养费,因受害人陆贞雄已经死亡,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4、护理费4200元,受害人陆贞雄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共住院21天,原告请求按照100元一天标准计算一人护理,该费用不超过当地同期同等级1人护理的劳动报酬范围,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21天×2人=4200元。5、误工费。受害人陆贞雄住院期间误工21天,原告月平均工资2156元,有银行工资流水清单证实,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2156元/每月÷30天×21天=1509.2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存在误工,酌情支持3人7天,每天100元计算,100元/天×7天×3人=2100元。原告请求家属护理受害人陆贞雄住院期间误工费,因已经计算了住院期间护理费,不予重复计算误工费,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两项误工费共计3609.2元。6、丧葬费29672元(59345元/年÷12个×6个月),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7、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范围,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即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8、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请求标准过高,给予50000元。9、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3000元,包括病危用车30000元,已经由被告额外支付,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陆炳昌、陆乜柳的抚养年限分别为6年和15年,夫妇俩共生育有5个子女,双方属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生活费:陆炳昌的生活费为8343.5元/年×6年÷5人=10012.2元,陆乜柳生活费为8343.5元/年×15年÷5人=25030.5元;陆勇敢的抚养年限为11年,有两个抚养人,因其随父母在城镇生活,故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生活费应予支持,即24105.6元/年×11年÷2人=132580.8元,共计167623.5元。以上合计1061730.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941730.16的50%计470865.08元,剩余款项470865.08元,减除肖海波已支付的101700元,不足部分369165.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67165.0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肖海波已经垫付原告的款项,可另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谢友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67165.08元,合计487165.08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款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23元,由原告负担12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8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小芹代理审判员  曾晓英人民陪审员  池 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