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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卓加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彭路瞳、李小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卓加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彭路瞳,李小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318号原告:杭州卓加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平。委托代理人:石俊。委托代理人:胡晓彬。被告:彭路瞳。被告:李小敏。原告杭州卓加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加公司)与被告彭路瞳、被告李小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俊、胡晓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路瞳、被告李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加公司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彭路瞳与原告卓加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彭路瞳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同时将车辆抵押给银行,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成功后,被告彭路瞳严重违约,自2013年2月起未按时足额还款,直接导致原告卓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累计为被告彭路瞳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78261.39元。被告李小敏作为被告彭路瞳的配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本案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依法取得对二被告的追偿权,但在要求偿还该笔款项时,二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卓加公司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彭路瞳、被告李小敏偿还原告卓加公司代偿款78261.39元,并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损失直至二被告全部清偿完毕。庭审中,原告卓加公司将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变更为4200元(其后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代偿款清偿完毕止)。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代偿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银行按揭贷款共计78261.39元的事实;2、杭州银行业务凭证(专用)单原件五份、杭州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付款)原件四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付款通知)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银行按揭款共计金额78261.39元的事实。3、《公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彭路瞳因购买汽车需要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彭路瞳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贷款100000元,并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李小敏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彭路瞳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份借款(抵押)合同已经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的事实。被告彭路瞳、被告李小敏均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彭路瞳、被告李小敏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被告彭路瞳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编号为009P443201200846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彭路瞳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还款期数为36期,贷款月利率7.2042‰,每月16日前等额还款本息金额为3163.48元。合同另约定被告彭路瞳以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卓加公司为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及杭州银行清泰支行为回收贷款本息而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担保的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同日,被告李小敏作为被彭路瞳的配偶,在《杭州银行车辆按揭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确认自愿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后2013年2月起,被告彭路瞳、被告李小敏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银行借款,故原告卓加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两被告代偿银行借款共计78261.39元。现原告卓加公司向被告彭路瞳、被告李小敏追偿无着,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彭路瞳、被告李小敏未能及时归还银行借款,原告卓加公司作为其保证人,已经充分履行保证义务,为其代偿借款共计78261.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卓加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78261.39元及利息4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路瞳、被告李小敏共同支付原告杭州卓加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银行代偿款78261.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彭路瞳、被告李小敏共同支付原告杭州卓加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银行代偿款产生的利息4200元(其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代偿款清偿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903.5元,由被告彭路瞳、被告李小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管小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