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766号原告熊某,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张某,住址同上。原告熊某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农历五月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1997年1月17日生育长子张某涛,1997年11月20日生育长女张甲,1999年1月27日生育次子张某红,2003年11月1日生育次女张某红,2006年9月3日生育三女张某沙。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不但不赚钱养家,而且还在外面找小女人。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孩子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予以明确。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供质证:户口簿(复印件)7页,张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对上述证据,能客观、真实地证明待证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依法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了下列证据:1、对双方生育的长女张甲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2、收集了纳雍县鬃岭镇旧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上2份证据分别证明了张甲愿意随熊某生活以及双方共同在纳雍县鬃岭镇旧院村旧院组修建砖混结构平房2格、伙房1格(系国家危房改造工程)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熊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农历五月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1月17日生育长子张某涛,1997年11月20日生育长女张甲,1999年1月27日生育次子张某红,2003年11月1日生育次女张某红,2006年9月3日生育三女张某沙。双方共同在纳雍县鬃岭镇旧院村旧院组修建了砖混结构平房2格和伙房1格(该房屋属国家危房改造工程)。由于同居前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导致同居后经常吵闹,家庭关系长期不睦。熊某于2015年农历正月离家出走,与张某分居至今。另查明:经征求双方已满10周岁孩子张甲、张某红、张某红的意见,张甲愿意跟随熊某生活,张某红与张某红对于父母分开后愿意与谁生活均未表示明确态度;熊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放弃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1、双方所生育尚在抚养期内的4个孩子应该由谁抚养;2、共同财产怎样分割。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张某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也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结婚条件的规定,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虽然属非婚生子女,但也应依法比照婚生子女同样对待。在孩子抚养方面,双方生育的子女除张某涛外,另外4个均未成年,原、被告都应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均为农民,没有固定收入,对孩子的抚养能力基本相当,因此,对熊某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张甲明确表示愿意与熊某共同生活,可考虑张甲和张某沙由原告抚养,张某红和张某红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在财产分割方面,双方共同修建的砖混结构平房2格、伙房1格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由于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某与被告张某生育的孩子张甲、张某沙由熊某抚养,张某红、张某红由张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育费;二、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鬃岭镇旧院村旧院组的砖混结构平房2格、伙房1格归张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伟东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