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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字第0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帅莉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黄小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黄小明,吴小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720号原告:帅莉霞,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上海花苑A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阳林,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邢晓,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明,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吴小丽,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帅莉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上海市分公司)、黄小明、吴小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阳林,被告人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小明、吴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6时30分,被告黄小明驾驶苏A×××××号“江淮”牌小型客车,由宁国市往旌德县方向行驶,途经S215线134KM+500M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右前保险杠处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帅莉霞腿部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帅莉霞受伤。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帅莉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国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下端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苏A×××××号客车的所有是吴小丽,被告黄小明与吴小丽是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3月10日,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帅莉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休息期是300日,营养期是90日,护理期是120日。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74273.8元[医疗费295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42天×18元/天)、误工费56430元(342天×165元/天)、营养费2376元(132天×18元/天)、护理费21060元(162天×130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0年×24839元/年×10%)、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427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人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人财保上海分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具体的赔偿意见将在以下的庭审过程中阐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被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黄小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4.宁国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病情以及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住院至2014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42天的事实;5.宁国市中医院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护理费为130元/天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29573.8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后续治疗费;8.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被告吴小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吴小丽及车辆投保情况;9.原告工作证明、工资表、工作流水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的事实;10.原告购房合同及房产证、居住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市的事实。被告人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3、4、6、7、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医院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或收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护理标准过高,对证据7鉴定的三期中是包含住院期的。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9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误工费标准过高,工作证明和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3、4、6、7、8、10,因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且符合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服务业行业的日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所举证据9,仅能证明原告事故前系缝纫工作及近几个月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前三年的实际平均工资收入,对此证据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日16时30分,黄小明驾驶苏A×××××���小型客车,由宁国市往旌德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宁国市S215线134KM+500M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右前保险杠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帅莉霞腿部发生碰撞,导致帅莉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小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帅莉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宁国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2015年4月13日,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帅莉霞右下肢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拾级;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柒仟元;休息期是300日、营养期是90日、护理期是120日。苏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吴小丽,该车在被告人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原告帅莉霞系农业户口,其于2013年8月起在宁国城镇居住生活,从事缝纫工作。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95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42天×18元/天)、误工费31200元(300天×104元/天)、营养费1620元(90天×18元/天)、护理费12480元(120天×104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0年×24839元/年×10%)、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鉴定费1900元,合计13460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小明已支付原告帅莉霞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帅莉霞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由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财保上海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损失,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黄小明,在本案中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因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参照被告的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此款可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事故前系缝纫工,居住生活在宁国城区,故可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举证证明近几个月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故可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服务业工资收入水平即104元/天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算的为准,超出部分的损失,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黄小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15000元,得到原告的认��,予以认定,此款应在被告人财保上海分公司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中直接扣除。被告黄小明、吴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予以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帅莉霞受伤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其他损失1056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帅莉霞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38949元中的28949元,合计为139607元,扣除被告黄小��支付的15000元,还须支付给原告帅莉霞124607.8元。二、驳回原告帅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5元,减半收取1892.5元,由原告帅莉霞负担292.5元,被告黄小明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明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彭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