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9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济南市长清区,住长清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英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AZC3**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长清区宾谷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昌供电所门口处,与被害人曹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员柴某某死亡,曹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甲驾车逃逸。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无异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鲁AZC3**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长清区宾谷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昌供电所门口处,未安全、文明驾驶,与前方由东向西顺行的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员柴某某(生于1978年)死亡,曹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甲驾车驶离现场。2015年2月15日13时许,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属自首。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现金25000元。被害人柴某某的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我院以(2015)长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刘某甲、韩书兵、济南新易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共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55169.89元。民事部分正在上诉中。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柴某某家属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4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4日晚上,柴某某约我和妻子石某某去星光大道KTV唱歌,唱了约两小时,期间没有喝酒。23时许我驾驶电动车带着柴某某回家,石某某骑电动车在后面跟着。我和柴某某骑电动车沿宾谷街西行,走到供电局安装公司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4日23时许,我与曹某某、柴某某回家途中,曹某某驾驶电动车带着柴某某沿宾谷街西行,在供电局安装公司附近发生交通事故。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4日23时许,刘某甲回家说在宾谷街撞了人,我和刘某甲返回现场查看,发现有交警,被撞的人已经不在现场,我们就回家了。2月15日13时许,家人陪同刘某甲投案。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4日晚上,我和妻子在宾谷街的店里,突然听到街上咣当一声,我出门查看,发现一辆汽车向西跑了,在路北边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路面上,旁边躺着两个受伤的男子,我用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及现场情况。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柴某某系胸腹腔脏器严重受损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形成。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前鲁AZC3**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适遇前方同向行驶的彪牌电动自行车,小客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后部接触发生碰撞,碰撞后小客车驶离现场,电动自行车左侧倒地滑行至最终停止位置。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至查询当日,未查询到刘某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柴某某无过错责任。10、收条证明:王某某(系被害人柴某某所在村书记)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火化费25000元。1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14日23时15分许,我驾驶鲁AZC3**小型普通客车沿宾谷街西行,穿过经十西路行驶五六百米后,与前方顺向行驶的一辆二轮电动车相撞,面包车右前部撞在对方电动车后部,对方的车和人摔倒在路北侧。我没有驾驶证也怕对方多要钱就没有停车,加速向西驶离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甲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李朝霞人民陪审员 宋家森人民陪审员 宋九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叶 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