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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马民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守专与被告孙敬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守专,孙敬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马民初字第00875号原告孙守专。委托代理人王军、晁祥琴,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敬刚。原告孙守专与被告孙敬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守专及其委托代理人晁祥琴、被告孙敬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棋盘镇岗东村三组村民,1983年按照国家土地政策分得位于三组的晒谷场地一块,同时该场地北首的原小沟归原告使用。该地块包括原小沟东西长17米,南北长33.5米,东临顾振明,西临孙守标、南临孙先良,北临路,路边有马士强栽的两行树。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地块上挖了长22米、宽17米的鱼塘,并占用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返还该地块,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并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涉案地块、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50000元(暂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敬刚辩称:原告陈述并非事实,该纠纷新沂法院作出(2012)新马民初字第0128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诉,该地块一直由我使用。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守专诉被告孙敬刚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新马民初字第0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内容为“原告起诉请求排除被告对诉争之地使用权的妨害实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尚待人民政府对其进一步确定,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守专的起诉。”后原告孙守专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提出撤诉申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上诉人孙守专撤回上诉。原告孙守专于2014年8月11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涉案地块、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新马民初字第0128号民事裁定书、现场勘验照片、证明等证据在卷,被告提供的(2013)徐商终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等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排除被告对诉争之地使用权的妨害实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本院作出的(2012)新���民初字第0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孙守专于2014年8月11日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守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何培祥人民陪审员  刘克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苏芳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