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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辛恭伦、辛琨与翟方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恭伦,辛琨,翟方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辛恭伦,市民。原告:辛琨,市民。委托代理人:郭喜明(代理以上二原告),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方涛,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江龙,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负责人:黄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恭伦、辛琨与被告翟方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0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恭伦、辛琨的委托代理人郭喜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江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方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恭伦、辛琨诉称:2014年05月01日12时左右,翟方涛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G35由西向东行驶至G35237公里900米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辛坤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我们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于2015年05月11日作出第37171452015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方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们二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辛恭伦于2015年05月01日在山东省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医疗费5472.50元。辛琨于2015年05月01日在山东省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医疗费3577.63元。因此,为维护我们二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我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5851.69元。被告翟方涛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豫N×××××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在核实豫N×××××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的前提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对二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先行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辛恭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于2015年05月11日作出的第37171452015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翟方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山东省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3、医疗费单据13张,计款5472.50元。4、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07月10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辛恭伦尚构不成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5、鉴定费单据1张,计款2100元。6、原告及护理人员王春荣户口簿各1份,证明户口性质均为城镇居民。原告辛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山东省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2、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3577.63元。3、原告及护理人员辛玮户口簿各1份,证明户口性质均为城镇居民。因本案中被告翟方涛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如下:一、关于原告辛恭伦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翟方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到庭二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辛恭伦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庭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二、关于原告辛恭伦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的效力问题。原告提交其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护理级别为II级护理。到庭二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辛恭伦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1份,到庭二被告均无异议。经核实,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符合证据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三、关于原告辛恭伦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的效力问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医疗费单据13张,计款5472.50元。到庭二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辛恭伦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款5472.50元,到庭二被告均无异议。经核实,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支出费用,符合证据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医疗费发票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四、关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我院技术科(2015)鲁菏牡法技委字第465号委托工作报告、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07月10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辛恭伦尚构不成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到庭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误工、护理时间过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委托工作报告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由我院委托,我院技术科依法委托,由司法鉴定部门做出的,被告虽有异议,但经审查,该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检验、鉴定方法适当,符合委托事项与要求,因此,该委托工作报告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做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五、关于原告辛恭伦的鉴定费2100元的问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鉴定费单据1张,计款2100元。到庭二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辛恭伦提交的上述证据,到庭二被告均无异议,经核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符合证据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六、关于原告辛恭伦及护理人员户口性质的问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辛玮户口簿各1份,证明户口性质均为城镇居民。到庭二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辛恭伦提交的上述证据,到庭二被告均无异议,经核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符合证据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原告辛恭伦及护理人员辛玮户口性质均为城镇居民。七、关于原告辛琨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的效力问题。原告提交其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护理级别为II级护理。到庭二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辛琨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1份,到庭二被告均无异议。经核实,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符合证据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八、关于原告辛琨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的效力问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3577.63元。到庭二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辛琨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款3577.63元,到庭二被告均无异议。经核实,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支出费用,符合证据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医疗费发票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九、关于原告辛琨及护理人员户口性质的问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辛玮户口簿各1份,证明户口性质均为城镇居民。到庭二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辛恭伦提交的上述证据,到庭二被告均无异议,经核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符合证据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原告辛恭伦及护理人员辛玮户口性质均为城镇居民。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05月01日12时左右,被告翟方涛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G35由西向东行驶至G35237公里900米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辛坤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辛恭伦、辛坤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于2015年05月11日作出第37171452015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方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辛恭伦、辛坤二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辛恭伦于2015年05月01日在山东省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医疗费5472.50元。原告辛恭伦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经其申请,由我院委托,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07月10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辛恭伦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辛恭伦护理人员系其妻王春荣,市民。原告辛恭伦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辛琨于2015年05月01日在山东省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医疗费3577.63元。原告辛琨住院期间为II级护理,护理人员系其姐辛玮,市民。豫N×××××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韩建厂,被告翟方涛于2015年04月17日从韩建厂手中购买,有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为凭。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07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07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07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07月22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为300000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各被告对二原告的各种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所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关于鉴定费则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肇事人即本案被告翟方涛承担该项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翟方涛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1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份。所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二原告;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翟方涛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辛恭伦的损失为:根据原告辛恭伦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院专用票据等凭证,医疗费确定为5472.50元;根据原告辛恭伦的住院时间,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40元(80元/天×38天);根据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07月10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辛恭伦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辛恭伦1957年11月06日出生,护理人员系其妻王春荣,均为市民,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205.42元(29222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为4803.62元(29222元/年÷365天×60天×1人);鉴定费确定为2100元。以上共计22621.54元。原告辛琨的损失为:根据原告辛琨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院专用票据等凭证,医疗费确定为3577.63元;根据原告辛琨的住院时间,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40元(80元/天×38天);原告辛琨1986年04月07日出生,住院期间系II级护理,护理人员系其姐辛玮,均为市民,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042.29元(29222元/年÷365天×38天);护理费为3042.29元(29222元/年÷365天×38天×1人)。以上共计12702.2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辛恭伦医疗费5000元,赔偿原告辛琨医疗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内赔偿原告辛恭伦护理费4803.62元、误工费7205.42元;赔偿原告辛琨护理费3042.29元、误工费3042.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辛恭伦医疗费4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赔偿原告辛琨医疗费1617.63元。最后,由被告翟方涛赔偿原告辛恭伦鉴定费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辛恭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7009.0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辛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1084.5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在豫N×××××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辛恭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12.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在豫N×××××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辛琨医疗费1617.63元。五、被告翟方涛赔偿原告辛恭伦鉴定费2100元。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保全费528元,由被告翟方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潘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