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XXX、陈艳碧,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洁,书记员朱文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艳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雷某在昆明市官渡区珥季路乐唱KTV附近,因车辆擦碰发生纠纷,随即引发打斗,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雷某刺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雷某伤情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告知、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事实,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非但不能冷静处理,还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雷某刺伤后逃离现场,其行为主观恶性较大,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主张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考虑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毅人民陪审员 谢春梅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