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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国荣与寿光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荣,寿光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张国荣。委托代理人张宁,山东德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国荣诉被告寿光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寿光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荣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欲租用被告建设的房屋做山药生意,与被告就租用一事达成一致,并预交4000元押金,双方约定待房屋建成之后押金可抵作房租。后原告没有租赁被告房屋,并多次向被告主张退还押金,但被告不予退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寿光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交款项为定金,因其违约,该定金不应返还。另外原、被告双方系在2011年3月签订山药库房预定凭证,至今已超出4年,原告的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就租用被告待建库房一事达成一致,原告向被告缴纳租房订金4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山药库房订金4000元。后原告告知被告不再租用库房,并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订金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租赁意向后,原告向被告缴纳现金4000元,双方之间应系预约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该4000元系订金,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4000元系定金,并提供山药库房预定凭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原件相印证,且该复印件载明时间比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时间早,故应以收款收据为准,认定4000元为订金,不适用定金罚则。原告不再租用被告库房,及时通知了被告,双方预约合同解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合同解除造成损失,应返还原告缴纳的订金。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亦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国荣订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田文远人民陪审员  付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