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游某某与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游某某,女,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高彩波,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某甲,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正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XX年XX月X日在邛崃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季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承担家庭经济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带孩子回娘家生活,期间孩子生病医疗费几乎全由原告支付。现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无效。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季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三、双方共同所有一辆广本锋范牌小型汽车(车牌号:川A*****号)归原告所有。被告季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及双方共有一辆小车、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关系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XX年XX月X日在邛崃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季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上均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争议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主持了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现双方夫妻关系虽有不和,但并无原则性矛盾。目前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如能互相理解并体谅对方,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正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万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