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天庄与李忠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庄,李忠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0617号原告王天庄。被告李忠智。委托代理人姚某,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天庄诉李忠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庄诉称,2012年8月,被告称可以在高陵县耿镇为原告购买土地,被告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前后八次付给被告征地款170万元。至2014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并未为其办理征地事宜,遂要求退款。被告同意退款,但提出因资金紧张,缓几个月退还。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张,将上述征地款170万元变为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2月底,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剩余160万元至今拒不偿还。2015年4月,原告向高陵县人民法院提起支付令申请,由于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法院让原告撤回支付令申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并支付2014年12月至今的银行利息。被告李忠智辩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8月,原告找被告,请被告代其购买土地事宜,并陆续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70万元用于办理委托事项,2014年5月,原告告诉被告其妻子不同意买地,原告夫妻多次发生矛盾、争吵,为安抚原告妻子的情绪,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出具借条,假装其向被告支付的170万元系被告向其所借款项,并再三表示,该借条仅用于安抚其妻情绪,并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被告同原告夫妻均认识多年,为平息原告夫妻矛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答应原告的请求,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120万元、50万元的借条,因上述事实的存在,原告在出具借条时注明该款项为“王天庄交来土地款”,该借条实为收条。原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并始终未发生变更。2014年12月底,原告以其经济困难,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告借款10万元,而并非向原告还款10万元。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即将所有款项转交于西安东盈物流有限公司用于办理委托事项。而西安东盈物流有限公司亦与高陵县耿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委托征地协议书,并向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缴纳了相关征地款,所以原告称被告并未为其办理征地事宜与事实不符。被告郑重履行委托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款与事实不符。总之,原被告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已按原告的指示完成了委托事项,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全部支出用于受托事项的办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款项,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想买地,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委托被告在高陵县耿镇购买土地,原被告双方对购买土地的具体地点、价格、用途都未作协商说明,原告遂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八次付给被告购地款170万元。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从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3月24日先后六次共给高陵东盈物流有限公司交款170万元。被告提交证据显示,西安东盈物流有限公司想在高陵县耿镇建设西安耿镇仓储物流园项目,委托高陵县耿镇人民政府征地,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了委托征地协议书,协议约定高陵县耿镇人民政府按照西安东盈物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需要提供土地120亩,西安东盈物流有限公司应保证所建项目法人注册地属高陵县辖范围。2014年5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到王天庄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并注王天庄交耿镇购土地款的借条,2014年7月27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王天庄交来耿镇土地款伍拾万元整的借条。2014年12月底,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左证。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在耿镇地区购买土地属实,原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为购买土地陆续给被告转购地款170万元,被告接受原告购地款后,至今并未有证据显示被告为原告办理购买土地事宜。被告称是原告妻子不同意原告买土地,为此原告经常同妻子吵架,多次发生矛盾,原被告及妻子是多年的朋友,为安抚原告妻子的情绪,在原告的请求下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两个借条,对被告的该辩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有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况且,借条上写有王天庄交来土地款,根本就起不到安抚原告妻子的作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就应将购地款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证明原被告委托关系终止,变为借款关系,符合客观实际。被告接受委托后,就应该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给原告买地,而被告提交证据显示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给高陵东盈物流有限公司交土地款170万元。该收据不能证明是被告给原告买地而交款。被告提交的高陵东盈物流有限公司征地交款单及西安东盈物流有限公司和高陵县耿镇人民政府委托征地协议书显示,该协议书是西安东盈物流有限公司为其建设西安耿镇仓储物流园项目征地,并不是给原告征地,况且被告也没有以原告的名义给西安东盈物流有限公司和高陵县耿镇人民政府提交征地款,所以,被告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到原告,不能证明为原告购买土地。被告称付给原告的10万元是原告经济困难需要周转向被告的借款,该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也未认可被告的辩称,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而被告接受委托,并收了到原告购地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为原告购买土地的行为。原告要求退还购地款,被告付给原告10万元属退还购地款符合客观实际。原被告委托购土地关系终止后,被告就应该将原告的购地款全部返回给原告。原被告的委托关系变更为借款关系后,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还要付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天庄借款160万元如果被告李忠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20元由被告李忠智承担(原告已预交在履行判决时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礼俊代理审判员 车晓鹏人民陪审员 胡力文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代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玉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