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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宋美纯与李永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美纯,李永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372号原告宋美纯,女,194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卫明,长沙县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红,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号湘豪大厦2401。负责人周中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锋,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美纯与被告李永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李永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783.19元(庭审中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6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永红答辩要点: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超出部分被告李永红同意赔偿;同意核减15%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应核减15%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相关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李永红驾驶湘AY1H**汽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宋美纯相撞,造成宋美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永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美纯不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宋美纯受伤后在长沙市八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门诊费2593.2元,住院费10258.79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又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湖南省脑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3681.2元。以上费用共计16533.19元。3、原告宋美纯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康复费4000,伤后1个月需1人护理,休息治疗期限为4个月。本次鉴定后,原告宋美纯又在长沙爱尔眼科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1058.5元。4、湘AY1H**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永红,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承保了肇事车辆湘AY1H**小型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原告宋美纯伤前在家务农,系农业居民户口。4、被告李永红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均同意核减15%非医保用药费用。二、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原告认为其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永红和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均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8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80元/天×18天)。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伤情及侵权人过错、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另,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鉴定等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2、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误工费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永红和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宋美纯在长沙爱尔眼科医院的治疗费用如何认定。原告认为该费用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永红和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此次治疗系在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所进行的治疗,该费用应计算在康复费4000元内。以上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和各方无争议的赔偿项目共计48231.69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李永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美纯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美纯的人身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永红赔偿。宋美纯的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总额为18773.19元(医疗费1653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总额为27858.5元(残疾赔偿金15090元+护理费2968.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康复费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应当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7858.5元,二项合计37858.5元。除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后,不足部分即10373.19元由李永红赔偿。因李永红投保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付不计免赔,且李永红与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均同意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479.98元(16533.19元×15%)。故李永红应赔偿的6293.21元(10373.19元-非医保用药2479.98元-鉴定费1600元)应由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479.98元和鉴定费1600元,因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应由李永红赔付。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赔偿原告宋美纯的款项是44151.71元(交强险项下37858.5元+三责险项下6293.21元),被告李永红应赔偿原告宋美纯的款项为4079.98元(非医保用药2479.98元+鉴定费1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美纯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48231.69元(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4151.71元;由被告李永红赔偿4079.98元。二、驳回原告宋美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执行事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为219元,由被告李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添涵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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