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梅、周方勇等与赵士凡、李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周方勇,赵士凡,李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939号原告:李梅(曾用名李春梅),女,汉族。原告:周方勇,男,汉族。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立建,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士凡,男,汉族。被告:李后珍,女,汉族。原告李梅、周方勇与被告赵士凡、李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倩灵、人民陪审员刘双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周方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士凡、李后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周方勇诉称:原告李梅与原告周方勇为夫妻关系,被告二人为夫妻关系,原告李梅与被告李后珍为胞妹关系。由于被告搞建筑工程,需要大批款项,原告夫妻以自有存款及亲朋存款,有偿多次借给原告,借款均打有借条,并注明利率标准。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梅、周方勇多次对被告夫妻进行还款催讨,但被告每次都借故推脱,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原告李梅分别借给被告夫妻如下款项:1、2013年6月6日借给被告李后珍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0.026;2、2013年11月10日借给赵士凡现金5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分;3、2014年3月23日借给被告赵士凡现金4778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0.026。原告周方勇分别借给赵士凡如下款项:1、2011年3月18日,借给被告赵士凡现金2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0.015,使用期为一年;2、2013年9月10日借给被告赵士凡现金248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0.03;3、2014年5月9日借给被告赵士凡款项13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半年,月利息0.05,被告以自己在刘闸的房屋作抵押,并由被告四邻周某某、西邻段某某、南邻周某甲、北邻周某乙·作证;4、2014年12月31日,被告赵士凡补写借条现金37000元。由于被告长期不还,导致原告无法归还亲朋的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6580元,支付利息共计122739.36元,合计459319.36元。被告赵士凡、李后珍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梅、周方勇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7份,证明两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36580元,并约定了利息;3、赵士凡书写的认可李后梅、李厚梅与李梅是同一人的便条,该证据在2014年12月31日欠条的背面;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赵士凡与李后珍在2015年2月17日办的离婚登记,证明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其中一笔借款130000元的现金来源,系原告向段某所借。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赵士凡、李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梅、周方勇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后珍、赵士凡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李后珍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李梅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6分,原告诉请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6日;被告赵士凡分别于2013年11月10日、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李梅出具借条,借款分别为52000元、47780元,并分别约定月息4分、2.6分,原告诉请利息分别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23日。被告赵士凡分别于2011年3月18日、2013年9月10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周方勇出具借条,借款分别为25000元、24800元、130000元、37000元,并分别约定月息1.5分、3分、5分,原告诉请利息分别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9日,2014年12月31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本金共计336580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债权债务发生在两原告、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对债务向两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并提供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36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日期为2013年6月6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1月10日、2014年3月23日、2014年5月9日的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分别自2013年6月6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1月10日、2014年3月23日、2014年5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两原告支付利息分别至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9日。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的借款,约定的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为18000元(25000元×1.5%×48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后珍、赵士凡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梅、周方勇借款本金336580元,并支付如下利息:本金为25000元的借款利息18000元;本金为2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本金为248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本金为52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本金为4778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本金为13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9日,上述利息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3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后珍、赵士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军代理审判员 赵倩灵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