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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本青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杨月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王本青,杨月标,杨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1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代表人许威,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荷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本青。委托代理人周新中,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月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本青、杨月标、杨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本青原审诉称,2013年11月28日13时许,杨月标驾驶杨健所有的苏B×××××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中窑港下减震厂西侧路口时,与王本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发生相撞,致王本青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月标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号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月标、杨健、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车辆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1286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杨月标、杨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杨月标、杨健、保险公司承担。杨月标原审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向王本青支付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杨健原审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杨月标系其叔叔,苏B×××××号轿车系其所有,事发时其将该车借给杨月标使用,愿意与杨月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原审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3时许,杨月标驾驶苏B×××××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中窑港下减震厂西侧路口时,与王本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王本青受伤、两车损坏。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杨月标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本青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本青即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医院(以下简称东港医院)检查、治疗,后于2013年12月11日住院治疗并行右食指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右食指近节骨折。后王本青于2014年1月26日又至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施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9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1、上肢皮肤脓肿、疖和痈;2、右食指感染。期间,王本青还至东港医院进行了门诊复查。上述治疗,王本青共计花去医疗费5475.67元。审理中,应王本青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王本青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本青损伤尚未达等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为宜。王本青为此支付鉴定费1520元。另查明:苏B×××××号轿车所有人为杨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杨月标已向王本青支付500元,王本青同意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王本青明确本起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476元,并提供了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住院病人清单等证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计算方法为20元/天×18天。3、营养费900元,计算方法为20元/天×45天。4、误工费20000元,计算方法为5000元/月×120天,并提供了无锡市泓杨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其在该公司从事金属冶炼工作,日工资为270元,月保底工资5000元,因发生事故而误工。5、护理费2700元,计算方法为60元/天×45天。6、交通费1000元。7、电动车修理费700元,并提供了修理费发票。8、车辆施救费150元,并提供了施救费发票。对王本青的上述主张,杨月标、杨健、保险公司提出如下意见:1、施桥镇卫生院发生的医疗费用1681.33元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可,医疗费认可3794元。2、王本青在施桥镇卫生院住院14天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0元,计算方法为15元/天×4天。3、营养费认可810元,计算方法为18元/天×45天。4、误工费认可600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120天。5、护理费认可225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45天。6、交通费不予认可。7、电动车修理费认可700元。8、车辆施救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为查明事实,原审法院向无锡市泓杨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铁根进行调查,杨铁根陈述:王本青自2013年3月开始就为其干活,做化铝技术工,工资为270元/天,干一天算一天工资。因该项目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故给王本青出具的误工证明上盖了其开办的另外一家公司无锡市泓杨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公章。2013年11月28日王本青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没有再来上班,其也未再支付其工资。但在跟王本青结算工资时,截至2013年11月28日,王本青结余工资为5550元,其实际支付了9000元,多支付的3000多元系其考虑王本青平时表现不错,家里也比较困难,出于同情而给他的补偿与奖励。杨铁根为证明王本青工作的天数及工资发放情况,还提供了相关记账明细,上述明细显示:王本青20**年3月3日至2013年11月27日工资共计42970元。经质证,王本青对杨铁根的调查笔录及其提供的记账明细无异议,杨月标、杨健、保险公司对杨铁根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账明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另提出杨铁根对王本青发放的3000余元补助应在误工费中扣除。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住院病人清单、无锡市泓杨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车辆施救费发票、记账明细等证据及法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本青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予以确认,杨月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王本青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现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王本青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住院病人清单,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认定为5475.67元。杨月标、杨健、保险公司提出施桥镇卫生院发生的医疗费用1681.33元,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本青在该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1681.33元,有该院出具的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病人清单予以证明,且有出院记录相印证,应予认定。杨月标、杨健、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结合王本青住院天数18天,认定为324元。3、营养费,根据王本青的伤情,酌定营养费标准18元/天为合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为45天,认定为810元。4、误工费,根据王本青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查,足以认定其事故发生前在杨铁根处从事化铝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774元,因发生事故而误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为120天,误工费认定为19096元。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杨铁根对王本青发放的3000余元补助应在误工费中扣除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款项系杨铁根考虑王本青平时表现及家庭状况,出于同情而给他的补偿与奖励,故不应在误工费中予以扣除。5、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45天,认定为2250元。6、交通费,考虑到王本青治疗需要,酌定为200元。7、王本青主张电动车修理费700元,杨月标、杨健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8、车辆施救费,根据王本青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认定为150元。综上,本案中王本青的损失为29005.67元。鉴于苏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上述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应向王本青赔偿29005.67元。因事故发生后,杨月标已向王本青支付500元,王本青亦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款可由王本青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故保险公司应向王本青支付28505.67元,向杨月标支付5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本青支付28505.67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月标支付500元。三、驳回王本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920元,由王本青负担14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780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王本青未提供工资清单等误工材料,原审法院根据其自身调查笔录判决误工费4774元/月,且超出对应行业标准,判决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王本青答辩称,在一审中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王本青的实际收入进行调查,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无异议,原审已在一审判决书中进行了法律认定。判决的标准为4774元,符合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的161号文件规定的2013年度无锡市月平工资。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杨月标、杨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中,王本青就因事故发生导致误工的事项,提供了无锡市泓杨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在该公司所从事工种及工资待遇,已经完成了基本证明责任。原审法院为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作了相应的调查,属于对证据的审查与核实,并非替代当事人举证。在法院调查中,无锡市泓杨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动提供了该公司发放工资的原始记录,协助、配合法院查明事实,积极履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民作证义务,该行为值得肯定与提倡。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系依据其调查笔录而认定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原审法院综合相关证据,确认误工费按4774元/月的标准计算,不仅有相应证据支持,同时也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7月发布的锡人社发(2013)161号《关于调整2013年度工伤和生育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自“2013年7月1日起,计发有关工伤待遇的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40元”,在数额上相吻合,具有合理性和可信度,故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超出对应行业标准的问题。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月明审判员  缪 星审判员  吴凌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谢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