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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启东岩博贸易有限公司与永康市高速工贸有限公司、胡金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岩博贸易有限公司,永康市高速工贸有限公司,胡金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启东岩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岩。委托代理人:王洪刚。委托代理人:王祖英。被告:永康市高速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丽萍。委托代理人:童雄哲。被告:胡金康。原告启东岩博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高速工贸有限公司、胡金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启东岩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刚、王祖英,被告永康市高速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雄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启东岩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刚、王祖英,被告永康市高速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雄哲、被告胡金康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和解期限为二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启东岩博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经营塑料颗粒,2013年11月份经被告质量和价格上的认可后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送货到被告的代加工单位龙洞塘处签收。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单位的胡金康对过账,除去被告在2014年9月16日前所付给原告的所有款项外,尚欠原告货款172463元,后又于2014年10月4日,10月13日、10月16日发生三批次交货,计货值34013元,总共欠原告货款20647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14年11月24日付原告2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此后尚欠原告货款186476元至今拒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64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康市高速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是通过王洪刚发生业务关系的,王洪刚系原告方的销售人员,也是代表余姚市兰甬塑化有限公司、余姚市宏伟贸易有限公司、余姚市佐华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余姚市谷盛塑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129135元,并均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王洪刚以其它身份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王洪刚在2015年1月28日以其个人名义起诉法院,总共货款172463元。2、被告与本案原告的货款均已付清,均通过王洪刚支付。3、双方的结算方式是以送货单为结算的,原告将其第一联送货单交付被告,则款项结清。被告胡金康未作答辩。原告启东岩博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被告永康市高速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胡金康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2014年9月16日的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至2014年9月16日止,被告永康市高速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72463元的事实。3、送货单原件三份,证明2014年10月4日,10月13日、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货,共计货款34013元的事实。4、与被告胡金康的电话录音、与被告永康市高速工贸有限公司的法人的电话录音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5、短信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财务胡金康催讨款项,胡金康确认过几天就打款,没有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的事实。被告永康市高速工贸有限公司、胡金康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胡金康确是被告方的职工,但对账内容不对,在2014年9月16日,被告与王洪刚发生的业务关系的总额是172463元,但这些货款并不都是原告方的,王洪刚代表其它四个单位开具了68923元的增值税发票。对证据3,原告的存根联已交付给被告方,账已结清。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王洪刚不是以原告的身份与被告谈话,而是以五个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与被告谈话,因此谈话内容是五个公司的总货款。对证据5,短信确有收到。被告永康市高速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事由,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并陈述如下:1、增值税发票10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129135元的交易往来,与余姚市兰甬塑化有限公司、余姚市宏伟贸易有限公司、余姚市佐华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余姚市谷盛塑化有限公司四个单位发生68923元的业务往来。2、承兑汇票5份,证明被告已支付12万元货款给原告的事实。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汇票一张,证明被告通过胡勇涛向原告支付货款12500元的事实(胡勇涛系被告法人的丈夫)。4、送货单存根联27份,证明原告已将送货单的存根联交还被告,双方帐已结清的事实。5、案外人龙洞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在2014年6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双方的业务往来数额只有13万元左右,王洪刚代表多家公司与永康市高速工贸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事实。原告启东岩博贸易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与原告的增值税发票认可,其它四个单位的发票不认可。对证据2,2014年11月21日的2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认可,其它的不认可。对证据3,系对账前支付的货款。对证据4,双方已对账,系对账之前的送货单。对证据5,龙洞塘的陈述不属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高速工贸对账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永康市高速工贸有限公司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与原告陈述不符,在2014年9月16日,被告与王洪刚发生的业务关系的总额是172463元,但这些货款并不都是原告方的,王洪刚代表其它四个单位开具了68923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提出上述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内容,故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原件三份,其内容与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存根联的其中三份的内容一致,被告认为该三份送货单的存根联已经交付给被告,该三笔货款已结清;本院认为,仅送货单存根联交付被告并不能说明货款已结清,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交付原告,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及短信截图,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质证对与原告发生的增值税发票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开具给其他公司的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除原告认可部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与本案关联性,故对原告认可部分的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承兑汇票5份,其中2014年11月21日的2万元,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他承兑汇票均为对账前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对账发生在2014年9月16日,被告在对账之前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已涵盖在对账单内容中,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除2014年11月20日的2万元承兑汇票以外的承兑汇票,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汇票一张,汇款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发生在原被告双方签署对账单之前,且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存根联27份,能够佐证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多次买卖交易,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付清本案货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案外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说明情况并接受质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原有买卖塑料颗粒的业务往来,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永康市高速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胡金康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单上载明:未结算货款172463元,已开票货款77341元,未开票货款95122元,6月份货款95774元,7月份货款28459元,8月份货款48230元。上述对账单出具后,被告永康市高速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于2014年10月4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6日分别又向被告送了价值14630元、6923元、12460元的货物,上述货物价值合计34013元,原告送货后,被告未有付款。另查明,原告代理人王洪刚曾于2015年1月28日就本案货款对被告永康市高速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永康市高速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的庭审中抗辩称,该案所涉货款发生在被告永康市高速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启东岩博贸易有限公司之间,而非发生在被告永康市高速工贸有限公司与王洪刚之间。被告胡金康系被告永康市高速工贸财务人员。本院认为,原告启东岩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高速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高速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6476元的事实清楚,对此负有清偿责任。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货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8467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金康系被告永康市高速工贸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在本案所涉对账单上签字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胡金康对本案所涉货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高速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启东岩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8647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被告永康市高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