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宁夏天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圣兵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宁夏天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纪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静,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圣兵,男,汉族,1980年10月25日出生,某铁路局职工,住湖北省宜昌市。原告宁夏天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籁公司)与被告刘圣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静、被告刘圣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籁公司诉称,2014年1月,被告自动离岗。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灵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被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但仲裁委未查清案件事实即作出了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二倍工资差额14400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灵劳人仲裁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刘圣兵辩称,本案未过仲裁时效,原告应当向我支付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被告刘圣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灵劳人仲裁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委仲裁,原告的起诉程序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1月的二倍工资18280元、经济补偿金4800元。2015年4月1日,仲裁委作出灵劳人仲裁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二倍工资的差额共计144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1月在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被告自2014年1月从原告公司离职,其应至2015年1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但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了1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因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已过,被告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在一年的期间内向原告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原告同意履行义务或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发生了仲裁时效的中断或中止,但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院确认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了1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被告提出原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夏天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向被告刘圣兵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二倍工资差额14400元;二、原告宁夏天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向被告刘圣兵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圣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吕婷婷人民陪审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丽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2页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