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熊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熊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117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文婷、石光辉,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甲。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熊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瑶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婚后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不闻不问,长期与其他异性在外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后被告反悔。原、被告双方已于2010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熊乙、熊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12月28日生长子熊乙,2009年5月7日生次子熊丙,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泗阳县临河镇临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共同抚育子女、建设好家庭。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发生矛盾和误解后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宽容、相互谅解,妥善处理分歧问题,而不应草率提出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并无太大矛盾,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熊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戈杉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