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刑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终字第103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3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曙光,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审理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鄂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曙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鄂伦春自治旗某某镇政府进行某某小区建设改造,某某镇居民于某某家的房产位于拆迁范围内,经鄂伦春自治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莫旗某某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价为33922元。被告人于某某不认可此评估价格,不同意拆迁。2008年4月14日鄂伦春自治旗建设局聘请呼伦贝尔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对于某某的房地产评估价格进行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认为莫旗某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的房地产评估价格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予以维持。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29日批准同意旗建设局对于某某家房屋行政强制拆迁,2008年6月3日于某某的房屋被强制拆迁。被告人于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开始上访时向接待的某某镇副镇长提出索要26万元的补偿要求,同年5月31日答复于某某在评估的基础上给予一定的赔偿,标准按照人均收入计算。2009年6月19日于某某对镇政府做出的答复不服,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训诫。2009年8月20日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对于某某进行告诫。2010年于某某继续上访,提出了742700元的补偿要求。2010年7月20日于某某到北京越级非访,同年8月18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针对于某某的信访事项,2010年9月2日某某镇政府以文件形式答复于某某的信访问题,一是货币补偿,补偿标准为130222元;二是如不同意货币补偿,可按照拆迁面积为其建房;三是也可按照拆迁面积为其购买房屋。2010年9月30日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进行复查后,答复于某某信访问题,同意某某镇提出的三套解决方案,关于于某某提出的间接损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不予赔偿。2010年11月5日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对于某某的信访问题做出复核意见,认为于某某的各项诉求没有相关政策依据,不予支持。莫旗某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于某某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合理。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提出的第二套、第三套解决方案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于某某对以上答复不服,进行上访。2010年12月16日在呼伦贝尔市信访办公室,自治区、自治旗、镇领导共同接待于某某,于某某提出了补偿85万元的诉求。次日于某某与某某镇政府签订了息诉罢访协议,内容为:某某镇政府决定在某某镇某某路西侧为于某某解决80平方米的门市楼一处作为对于某某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定于2011年门市楼竣工后交付给于某某。2012年3月13日、3月31日、4月25日、5月2日、11月7日于某某提出损失太大,不认可以前所签的息诉罢访协议,再次上访。某某镇政府领导、旗信访办多次接待于某某。2012年9月17日于某某提出了补偿1787062.50元的诉求,2012年12月22日于某某到天安门地区上访被训诫。同年12月24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3月3日在全国两会期间于某某到北京上访,3月5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5月13日于某某去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非法上访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3年6月3日于某某在呼伦贝尔市政府门前非法聚集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3年9月4日至10月21日于某某在北京上访,后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12月4日于某某再次向某某镇政府提交了补偿422万元的诉求。2013年12月18日于某某在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于某某2014年4月24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6月13日鄂伦春自治旗政府旗长主持召开信访联席会议,提出于某某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为:1、补偿于某某门市房一处且由某某镇政府帮助出租租金每年10万元;2、于某某大学本科毕业的子女可按绿色通道安置工作;3、对于某某帮扶养殖项目。于某某不同意以上答复意见,坚持自己的诉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立案经过符合规定。2、某某镇街西旧城改造拆迁实施方案,证实对某某镇街西进行拆迁改造的过程。3、鄂伦春自治旗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某某街西小区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证实同意某某镇街西小区新建。4、某某镇房地产拆迁补偿估价结果报告,证实对于某某家房屋及建筑进行估价,估价结果总计33922元。5、拆迁公告,证实根据《呼伦贝尔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进行了公告。6、文件送达回证、询问笔录、拆迁询问协商笔录,证实拆迁公告于2008年4月3日送达给于某某。7、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证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申请拆迁管理部门裁决。8、鄂伦春自治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请房屋评估专家的请示,证实因拆迁户6户没有达成协议,申请聘请房屋评估专家,重新评估。9、2008年4月14日鄂政建字(2008)34号关于聘请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请示,证实因与六户被拆迁人没有达成协议,现对六被拆迁的房屋评估价格聘请专家进行鉴定。10、鄂伦春自治旗建设局的聘请房地产评估专家的请示,证实呼伦贝尔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估价对象进行实地勘察、并根据委托方提供有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呼伦贝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莫旗某某房地产估价事务所2007年4月26日做出于某某《某某镇房地拆迁补偿估价结果报告》予以维持。11、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召开拆迁听证会的申请、关于召开某某镇街西房屋听证会拆迁的通知、某某镇街西房屋拆迁听证会会议记录,证实按照规定进行了拆迁听证。12、呼伦贝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拆迁听证管理规定、鄂政建裁(2008)第4号鄂伦春旗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证实拆迁按照规定进行。13、行政裁决送达回证,证实拆迁裁决申请2008年5月17日送达于某某,其拒绝签字。14、鄂政字(2008)44号关于同意组织行政强制拆迁的批复,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经旗政府研究同意依法组织行政强制拆迁。15、杨政字(2010)42号关于于某某等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2010.9.20),证实处理意见为重新制定三套补偿协议方案:一是货币补偿标准在十万元左右,于某某130222元;二不同意货币补偿的可按照拆迁面积为其建房;三,也可按照拆迁面积为其购买房屋。16、鄂政字(2010)133号关于某某镇街西拆迁户于某某等人信访问题复查意见的函,证实对于某某的信访问题进行答复,一关于拆迁评估不合理,赔偿方案标准低的问题评估报告合理客观。二关于拆迁后未给安置问题:给予你们五户临时安置补助标准每月300元,共13个月。三关于拆迁房屋补偿按照楼房价或市场价计算问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四关于大棚、牛、四年的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根据国家赔偿法间接损失不予补偿。复查意见:三套解决方案中根据实际情况任选其中一套,如选择第二、三套时,某某镇人民政府应支付搬家及临时安置过渡费。对本意见不服的可以根据信访条例三十五条规定30日内通过本机关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17、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鄂伦春旗某某镇于某某等人信访问题的复核意见,证实鄂伦春旗人民政府提出的第二、三套解决方案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18、会议记录、工作记录,证实对于某某的信访问题进行了接待。19、自治区领导主持会议记录,证实对于某某的信访问题进行了接待。20、某某镇政府与于某某于2010年12月17日达成协议,证实某某镇政府决定在某某路西侧,为其解决80平方米门市楼一处,作为对于某某拆迁户土木结构房屋含附属物补偿,定于2011年门市楼竣工后交付于某某,乙方接受上述协议条款后,如发生反悔,再因此事上访、闹访,并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1、关于解决于某某等5户拆迁安置问题的会议纪要,证实2010年12月17日于某某与某某镇政府签订了诉罢访协议后,于某某对已签订的协议予以反悔,对施工现场进行阻挠,导致工期受到影响,致使门市楼没有按照计划于2011年12月底前完工。政府多次召开会议敦促施工方克服困难尽早完工,现施工结束,按照5拆迁户实际住房情况及拆迁价格分别从北至南的顺序依次给于某某一层门市楼建筑面积81.18平方米,责成信访城建法制等到部门有关人员于9月12日起与于某某等5户拆迁户到现场确认房屋,同时要求某某公司需保质保量按期将房屋交付于某某等拆迁户手中。22、呼信联函(2013)7号关于研究于某某等人信访事项的会议纪要,证实于某某的信访问题已经过三级终结。23、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局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证实2013年8月9日内访复字(2013)16号于某某提出的信访事项已经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复核完毕,本局决定不再受理。24、训诫书,证实于某某2009年6月19日、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4月24日天安门地区反映拆迁安置问题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2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于某某因非法上访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26、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信访告诫书,证实于2009年8月20日对于某某进行违法上访告诫。27、于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于某某从信访办领取费用的情况。28、关于接待于某某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3日在旗政府会议室召开信访联席会议,拿出处理意见为,一是于某某孩子可按事业单位安置,二是补偿门市房,三是帮扶养殖项目。6月4日于某某告知信访局长称,不同意旗政府处理意见。6月13日15时旗领导再次组织召开会议接待艳芳,旗长代表政府提出三条意见:于某某大学本科毕业的孩子可按绿色通道安置工作,补偿门市后由某某镇政府帮助出租租金每年10万元,对其帮扶养殖项目。于某某在会上直接表态不同意此解决方案并离开会场。29、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于某某,女,身份证号码1521xxx****xx,住xxx街xx号。(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是某某镇信访办主任,于某某的房子拆迁时评估3.3万元,某某镇政府同意用门市房补偿了于某某上访的损失,在各方面都说得过去的,而且于某某上访的问题经过三级终结。于某某就同一问题多次到镇政府和旗政府缠访拦截旗委书记和旗长,提出无理赔偿要求,另外以强制拆迁违法、政府及工作人员有责任和进京非访为要挟,敲诈勒索政府,要求政府满足其422万元的巨额赔偿要求。2007年某某街西旧城改造拆迁,于某某家当时评估是3.3万元,于不同意,2008年6月3日旗建设局组织某某镇政府配合将于某某家的房子牛圈、马圈种菜大棚强拆,之后于某某开始上访。于某某反应的拆迁问题经过三级答复已经终结,但为了给政府施加压力,明知不让到天安门、中南海地区上访,每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旗公安局拘留后又去这两个地方非正常上访。到2012年之后发展到与孙某某、徐某某、李某乙、张某某、迟某某等人集体非正常上访。2、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我参加某旗长主持召开的第二次接待于某某会议,某旗长从帮扶、解决困难、及补偿的角度提出,给一带二的门市房及装修(价格约80万),政府帮助给于某某出租10年,租金每年10万,扶持于搞养殖业及其他一些帮扶政策,会上于原则同意了某旗长的提议,认为政府这次是有解决问题的诚意要回家和丈夫商量商量。第二天当工作人员找于某某签协议时于又反悔了,还是认为政府当年强制拆迁是违法的,政府是有责任的,没有责任为什么给这么多补偿?有责任就得解决,不解决就到上级部门上访。二是自称上访也不违法,三是扬言不给解决422万元就一直上访。3、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旗建设局在某某镇的配合下对于某某家在2008年6月实施了强制拆迁,于一直上访,经过镇、旗、市三级政府接访后分别给予了相应的答复,并经过三级终结程序。2010年前后某某镇政府在旗政府的指导下同意给于某某一栋门市房价值40多万,于某某签订了息诉罢访协议,没有多长时间于又反悔了。就同一问题再次到旗、市、区、北京等地缠访闹访,拦截市、旗领导并提出过高无理要求,并以强制拆迁、政府及工作人员有责任和政府及工作人员怕上访人进京非访为要挟,要求政府422万元的巨额赔偿。自己上任以来一共接待于某某四、五次,于某某每次进京非访明知天安门、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为了给政府压力要挟政府工作,每到重要节日或重大活动时逃避工作人员视线,违法进京上访想通过这样过激的方法,迫使政府答应422万元的赔偿要求。于某某在不断上访过程中与其他上访人相互攀比,从第一次的26万的诉求提高至422万的诉求。4、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于某某2009年开始去北京,明知天安门中南海等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出于给政府压力故意到这些地方非访,还经常向接访人员要钱,不给钱就不回来,我就给过于5000元钱。第一次是2010年两会期间于在北京上访,我在北京接访为了完成任务给,以上访往返费用为由给2000元,第二次2010年4月于到北京上访我接访正好赶上家里出了点事,想快点回去处理事,以拆迁安置补偿为由,我给了她2000元,第三次是2010年8月于到北京上访,我给了她1000元。现在于也没有还我钱。我有给她钱的条。5、证人石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下午信访局局长带我去旗政府会议室参加会议,当时旗长、于某某在场,于某某要求赔偿422万元,旗领导答应给一个门市楼,按每年10万租金给10年租金,相关帮扶政策,于某某坚持要求赔偿422万元。最后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于说政府强制拆迁有过错,还不解决是不作为,去上面找上访。于说怕上访就给解决,不给解决就上访。6、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0月两次与政府人员去接访于某某。在呼和浩特期间,于在自治区信访接待室哭闹辱骂信访工作人员,拒不离开信访局,后劝回宾馆,在宾馆又不走穿内衣内裤躺在床上,在出租车内用头撞车的玻璃,在火车上时而辱骂政府工作人员。7、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在某某政府民政科工作,是主任让我给于某某的钱,2010年2月9日给过一万,2010年4月30日给过2000元,是于某某自己取的并出具的收条。8、证人郑某证言,证实我在社区工作,我包的信访人是于某某,她的诉求总在变,越来越高,每次都不一样,我2010年接触她时她要几十万就息访。后来政府给她一栋街面一带三的门市楼,她嫌位置不好,不好租就没有接受,就一直上访。现在给她解决一个事业编和政府给的街面楼她还嫌不够,还得用钱补充。2014年6月15日旗领导接见她回来后跟我说用事业编制和政府给的街面楼不行,还得加现金补偿。具体现金数额没有告诉我。(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3日我家房子被强拆后,我多次到某某政府和鄂伦春旗政府上访,之后去呼伦贝尔市政府大约40次,自治区10多次,北京40次左右。2007年3月份大杨树拆迁我家房屋评估33000多点,我当时不同意没有签订协议,后来强拆了。我向呼伦贝尔市上访答复是给我家房屋还原,因为我家奶牛我要求在大杨树周边建房我家送牛奶方便,再赔偿我2、3万元。某某镇政府还答复我以评估报告给3万多元钱。2008年、2009年我到鄂伦春旗和呼伦贝尔市多次找这事始终没给我答复。2010镇政府答复给我一个门市房一个住宅,四个低保。因为我上访呼伦贝尔市,市里就下达了一个复核意见,终止我上访,我表示不同意没有签字。之后我多次开始到呼伦贝尔市、自治区、北京正常上访,要求一次补偿我420万元钱,也没有给我解决回来还拘留我了。2011年我开始到呼伦贝尔市、自治区、北京上访要求赔偿上访费、误工费等179万元,还有牛圈、马圈、大棚、建筑设施、建筑面积要求赔偿多少我不记得了,共计420万元。书面材料已交给镇政府、市府、区有关部门了。上交的材料内容都一样,要求金额随物价上涨,我最后书面要求金额420万元。我认为我的所有损失要超过4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认为自家房屋评估价格不合理,并被强行拆迁后还有其他损失为由,向政府索要赔偿金额从2009年的26万,逐年加码,直至2013年索要422万元。并且其上访事项于2010年12月5日经过了三级信访终结,2010年12月17日于某某与某某镇政府签订了息诉罢访协议后,于某某提出损失大不认可以前的息诉罢访协议,于2012年3月13日、3月31日、4月25日、5月2日、11月7日到某某镇、旗信访办处多次上访。2012年12月22日开始于某某多次到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多次到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非法上访为要挟,给政府施加压力,企图勒索某某镇政府答应其提出的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拆迁补偿要求,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采用威胁手段,达到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对此不予采纳。因本案系信访事由引发的刑事案件,且属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意见是,上诉人与某某镇人民政府是行政法律关系,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由信访事由引发的,对这类案件应当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过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于某某与政府在拆迁方面是平等关系,被拆迁人争取最大利益是法律允许的,于某某作为被拆迁人争取利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通过上访主张自己的权益,是由于强制拆迁,没有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没有安置好被拆迁人的生产、生活,使被拆迁人的权益受到侵害而得不到维护,找镇政府、旗政府都不给解决。选择上访之路是当时客观条件决定的并不是想借此进行敲诈勒索,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一审判决认定于某某向政府提出400余万元的请求是敲诈勒索理由不成立,提出的请求只是被告人于某某对生产损失计算方法,应当是一种请求。提出请求是请求人的权利,无论请求是否合理,请求的结果如何都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追究于某某敲诈勒索罪拆迁补偿的矛盾并没有得到实际解决。我们应当共同努力尽早化解矛盾,达到社会稳定。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上访索赔数额不断增加,多次到天安门等地区非法上访,以此为要挟,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非法上访的方法为要挟,企图勒索某某镇政府答应其提出的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拆迁补偿要求,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目的未得逞,系未遂。上诉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上诉人于某某与政府在拆迁方面是平等关系,被拆迁人争取最大利益是法律允许的,于某某作为被拆迁人争取利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通过上访主张自己的权益,是由于强制拆迁,没有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没有安置好被拆迁人的生产、生活,使被拆迁人的权益受到侵害而得不到维护,找镇政府、旗政府都不给解决。选择上访之路是当时客观条件决定的并不是想借此进行敲诈勒索,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2007年某某街西旧城改造拆迁,于某某家当时评估是3.3万元,因被强制拆迁向政府索要赔偿金额从2009年的26万,逐年加码,直至2013年索要422万元。其上访事项于2010年12月5日三级信访终结。2010年12月17日于某某与某某镇政府签订了息诉罢访协议,后于某某提出损失大不认可息诉罢访协议。于2012年3月13日、3月31日、4月25日、5月2日、11月7日到某某镇、鄂伦春自治旗信访办多次上访。2012年9月17日于某某提出了补偿1787062.50元的诉求。2012年12月22日、2013年3月3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9月4日至10月21日于某某分别到北京天安门等敏感地区上访。2013年12月4日于某某再次向某某镇政府提交了补偿422万元的诉求。2013年12月18日、2014年4月24日于某某在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上诉人于某某在信访事项终结并达成息诉罢访协议后,继续逐年加码,多次到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地区非法上访。2014年6月13日鄂伦春自治旗政府旗长主持召开信访联席会议,提出于某某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为:1、补偿于某某门市房一处且由某某镇政府帮助出租租金每年10万元;2、于某某大学本科毕业的子女可按绿色通道安置工作;3、对于某某帮扶养殖项目。于某某不同意以上答复意见,以非法上访为要挟,勒索422万元的意志未动摇。上诉人于某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主客观构成要件。对上诉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于某某所持“本案由信访事由引发的,对这类案件应当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过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该情节并对上诉人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有权审 判 员  吴春暖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思宇附法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