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艳红等与张志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廷,马桂兰,马×1,马×2,刘艳红,张志彬,刘鹏,高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1073号原告马振廷,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原告马桂兰,女,1953年2月12日出生。原告马×1,男,2004年7月28日出生。原告马×2,女,2009年8月31日出生。原告刘艳红(原告马×1、马×2之母、二人的法定代理人),女,1979年9月4日出生。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丽,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昌平区静心苑小区**号楼***室。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戴依臻,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招远市罗峰路***号附*号**号楼*单元***号。被告张志彬,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被告刘鹏,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被告高志华,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原告马振廷、马桂兰、刘艳红、马×1、马×2与被告张志彬、刘鹏、高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廷、马桂兰、刘艳红、马×1、马×2的委托代理人曹丽、戴依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彬经传票传唤、被告刘鹏、高志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振廷、马桂兰、刘艳红、马×1、马×2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志彬驾驶被告刘鹏、高志华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延庆县康张路二五一叶片厂东口处由东向西行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马志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马志强当场死亡。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马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志彬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此五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伤残类损失222677.55元(死亡赔偿金40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5960.5元、丧葬费38778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10800元,共计233477.55元。被告张志彬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高志华雇佣我从事司机岗位,我为被告高志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事营运活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志强死亡,故应由雇主即被告高志华承担赔偿责任。我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故亦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鹏未答辩。被告高志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5时10分,在延庆县康张路二五一叶片厂东口处,马志强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张志彬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马志强当场死亡。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马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志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志彬驾驶的机动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马振廷与马桂兰系夫妻,生育三个儿子,死者马志强系二人长子,农业户口,在农村居住生活;原告刘艳红系马志强之妻,婚后生育儿子马×1、女儿马×2。2015年1月6日,原告马振廷、马桂兰、刘艳红、马×1、马×2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住宿费、财产损失费,共计233477.55元。经查,马志强于2013年4月13日购买的二手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二手车销售发票出票价格为20000元,因交通事故导致该车已无修复价值。另查,2010年,被告高志华从被告刘鹏处购买了重型自卸货车;被告张志彬系被告高志华雇佣驾驶该车的司机。庭审中,本院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五原告经济损失为:马志强死亡赔偿金20226元/年×20年=404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马振廷14529/年×20年÷3人=96860元)+(马桂兰14529/年×19年÷3人=92017元)+(马×114529/年×4年÷2人=29058元)+(马×214529/年×9年÷2人=65380.5元)】=283315元(取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6463元/月×6月=38778元、交通住宿费酌定2000元、财产损失费酌定15000元,共计793613元。保险公司已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计11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卷宗谈话笔录、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车辆转让协议、二手车销售发票、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38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张志彬驾驶机动车与马志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马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志彬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确认马志强负事故70%的责任,张志彬负事故30%的责任。张志彬系高志华雇佣的司机,为高志华提供劳务,故应由高志华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鹏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驾驶者,不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张志彬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尚有不足部分应由高志华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住宿费、财产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结合现有证据、采纳双方合理意见,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标准予以确认。经核算,被告高志华应赔偿五原告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404520元-110000元(交强险赔付)=294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8778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0元-2000元(交强险赔付)=13000元)】×30%=204484元(取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华赔偿原告马振廷、马桂兰、刘艳红、马×1、马×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住宿费、财产损失费,共计二十万四千四百八十四元,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振廷、马桂兰、刘艳红、马×1、马×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零六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高志华负担,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峰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朱来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