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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钱某同居关系子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华,钱忠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韩志华,女,1969年1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身份证号:×××被告钱忠,男,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青冈县立新街四委***组(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未出庭)原告韩志华与被告钱忠同居关系子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华、被告钱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华诉称,1996年11月4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名女孩钱涵,现17周岁。因与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在外不回家,不尽家庭义务,离家出走4年之久,因此要求解除与其同居关系,并抚养孩子。被告钱忠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4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名女孩钱涵,现17周岁,现在高中就读。被告钱忠于2010年离家双方分居4年之久,双方同居期间无存款、无财产、无债权、无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青冈县西城派出所2014年10月24日的情况说明在卷,证明被告钱忠于2010年与家人失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11月4日以夫妻同居生活,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非婚生所生育女孩钱涵,现17周岁,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义务,因其正在就读于高中,没有劳动收入,不能独立生活,应当由原、被告双方进行抚养,鉴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不能对非婚生女儿直接进行抚养,应由原告进行抚养。因此,对原告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非婚生女儿钱涵,由原告韩志华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原告韩志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宝军人民陪审员  孙国英人民陪审员  邱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