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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蒋明兴与赵文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兴,赵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198号原告蒋明兴,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赵文明,男,汉族,1982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蒋明兴诉被告赵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传政、谢和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兴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20‰,同日原告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将借款30万元给付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且截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和利息78000元未还。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一、被告赵文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78000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2月9日,后续利息按欠付本金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因计算失误,将上述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明确为72800元。被告赵文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以被告赵文明为借款人,原告蒋明兴为出借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且被告赵文明在该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该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第二条、借款,1、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2、借款用途:生产经营,3、借款期限:2个月,从出借资金交付(简称放款)之日起算,4、借款月利率为20‰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若逾期则按该利率加收50%的利率执行。第三条、支付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经出借人审核同意后,可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即根据借款人提款的申请,经出借人同意后,将出借资金划转至借款人(或其指定的其他)账户,由借款人自主支付。达到放款条件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放款。第五条、放款方式,本合同项下出借资金的交付,借款人委托出借人将出借资金转入以下账户,户名:赵文明,开户行:建设银行,卡号:622700376242000××××。第六条、借款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法。并特别约定为:出借人放款时,借款人先付1个月利息,可在放款中抵扣,以后每月的利息,则在当月开始前付清,本金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第七条、还款方式,采用现金方式还款或直接汇入出借人下列账户:开户行工银村镇银行,户名蒋明兴,账号621229500100011××××。合同落款处,有被告赵文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同时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赵文明向原告蒋明兴出具收条一张,且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蒋明兴出借款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其中现金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正(¥24000.00),借款时间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特列此条。收款人:赵文明,身份证号码:51023219820112××××,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审理中,原告蒋明兴陈述称,借款双方并未实际执行“出借人放款时,借款人先付一个月利息,可在放款中抵扣”的约定,原告向被告给付的30万元中没有抵扣一个月利息,借款人赵文明也没有先付一个月利息,被告赵文明借款后没有支付过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借款本金。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利息包括了借款期间利息以及逾期利息两部分,并称在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利息的利率稍高,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具体:从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共计13个月,以三十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期限六个月内)基准年利率5.6%的4倍计算为72800元(包含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后续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期限六个月内)基准利率每年5.6%的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明兴的当庭陈述、原告蒋明兴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文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条以及储蓄对账单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明兴举示的被告赵文明所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条以及储蓄对账单,足以证明原告蒋明兴与被告赵文明之间建立起了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于该笔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文明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现未按约定归还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蒋明兴关于要求被告赵文明偿还借款30万元之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之主张。其中,原告要求被告赵文明支付借款期间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赵文明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文明支付3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之主张,予以支持,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含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7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应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蒋明兴偿还借款30万元,并同时支付利息728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2520元,以上合计9490元,由被告赵文明承担(限被告赵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于本院;原告预交的949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人民陪审员  谢和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鲍柏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