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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145号原告尹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徐盈瑞,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尹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从2012年1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某由原告抚养,男孩陈某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小孩的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感情基础牢靠。因为工作的原因,双方偶尔分开生活,但每年春节原、被告都在一起生活,并没有吵过架,双方最近生活在一起是在2015年6月。现两小孩尚幼,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2日婚生女孩陈某某,2009年8月10日婚生男孩陈某某。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与交流,加上两人在异地工作,导致双方产生了隔阂,夫妻之间的感情也受到了影响。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未就原、被告于2012年1月分居至今的事实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陈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被告提供的陈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并生育一对儿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因缺乏交流产生了隔阂,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包容,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并为了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