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赖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535号原告赖某甲。法定代理人赖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奂生,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谢某。原告赖俊明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青及其法定代理人赖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奂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年幼时犯有××,后经治疗痊愈。因被告强行与其过夫妻生活,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使得原告旧病复发。双方自2012年6月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八个月之久。2013年1月8日被告起诉离婚,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被告应尽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不准双方离婚。原告自旧病复发后一直都是由其父母出资看病,几年来共花费医药费37799.7元,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并拒绝承担治疗费用。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12360元依法分割;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金50000元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4月1日新华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2、新华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都在娘家居住;3、××证,证明原告患有××;4、安定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赖某甲患有精神分裂;5、原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的领取证,证明生活困难;6、原告在安定医院的门诊病历共计14页,证明其为治疗××长期用药;7、狮城百姓大药房买药单据17张及沧县蔡庄子药房买药凭证11张、东环办事处县直社区卫生服务站收据一张,证明其从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长期用药治疗××;8、2012年8月1日沧州市天淼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的被告谢某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工资证明,共计1236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被告谢某曾向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该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沧州市新华区县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原告自2012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一直在娘家居住,夫妻二人长期分居。2015年3月17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2012年3月7日中国××人联合会为原告颁发××人证,证实其××类型为精神,××等级为二级。另,沧州市安定医院于2015年3月9日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基础不牢,导致被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虽经新华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未进行有效沟通,缓解矛盾,因而导致原告来院起诉,且县直居委会证明证实原、被告自2012年6月即已经分居,至今已有三年之久,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原告的工资收入1236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本院认为,原告方诉称双方自2012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即2012年6月之前双方仍在一处生活,原告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方在2012年6月份前后并未将工资收入作为双方生活开销予以支出,且原告方认可其无收入来源,故依据常理推断,被告方的工资收入应视为为夫妻生活日常开销而予以支出,故对原告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方的现有生活水平高于原告方以及现具有一定收入来源等情况,故对原告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缺席未能组织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宝康人民陪审员 张本溪人民陪审员 刘巨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