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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甲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宋某、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宋某,贺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918号?原告张甲某。委托代理人张乙某,系原告张甲某之妻。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系被告宋某之岳父。被告贺某某。原告张甲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人保西安公司)、宋某、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贺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西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甲某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宋某驾驶陕XXXX**号车辆与停在路边的张乙某驾驶的、所有人为原告张甲某的陕ZZZZ**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乙某、王彩侠、王玲、张粉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乙某负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4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长安公司辩称: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宋某所驾驶的车辆陕XXXX**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也属实,其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西安公司未出庭,无答辩。被告宋某辩称: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其负主要责任,张乙某本人负次要责任,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合理损失。被告贺某某辩称:宋某所驾驶的车辆陕XXXX**是登记在本人名下的家用车辆,其答辩意见与宋某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9时许,宋某驾驶陕XXXX**号小型轿车,沿子午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智慧城小区南丁字路口时,向右躲避右方来车过程中,与张乙某驾驶并停放在路边等人的陕ZZZZ**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陕ZZZZ**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准备上车的王彩侠、王玲、张粉丽三人撞到,造成交通事故,并导致车辆受损、张乙某、王彩侠、王玲、张粉丽受伤。该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彩侠、王玲、张粉丽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经查,宋某驾驶的车辆陕XXXX**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人保长安公司,该车辆未购买商业险;张乙某驾驶的陕ZZZZ**号车辆登记的车主为张甲某,其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人保西安公司。2014年6月27日,原告张乙某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诉讼中,原告张乙某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665.70元、误工费2160元、交通费100元、受损车辆修理费3070元、停车费400元、租车损失1200元共计7595.70元。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长安民初字第03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保长安公司向原告张乙某赔偿了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015.70元,同时判决驳回了原告张乙某要求被告赔偿张甲某的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2015年5月4日,原告张甲某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4670元。庭审中,原告方明确其要求被告方赔偿的各项损失为:汽车修理费3070元、处理事故期间交警队扣押车辆的停车费400元、因车辆被扣之后,其租用车辆使用所产生的租车费损失1200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陕ZZZZ**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3910号民事判决书、陕ZZZZ**车辆的商业险保险单(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陕ZZZZ**车辆的修理费发票(计价3070元)、停车费发票(计价400元)、罗雄文书写的租车费收条(收款1200元)。本案出庭的被告方坚持其各自的辩称意见,均认可原告方的车辆修理费3070元损失,但否认原告的租车费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拒绝赔偿原告的租车费损失;同时,认为交警部门扣车期间收取的400元停车费也不合理,不愿赔偿原告停车费损失。被告贺某某补充辩称,其支付了原告方车辆的拖车费损失500元,还支付了己方车辆的修理费4459元、拖车费500元。被告人保西安公司未出庭,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我国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甲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经本院依证据及相关规定核算,其修理费损失为3070元,停车费损失为4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要求的租车费损失12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为证人书写的收条,其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在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遭被告方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方要求赔偿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之证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按照规定,应当由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人保长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47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当由被告宋某一方承担赔偿其中70%的损失1029元;由原告方的商业险保险公司人保西安公司承担其中30%的损失441元;本案其余被告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贺某某辩称其已经支付的原告方车辆的拖车费损失500元,因其当庭并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并未诉及该项损失,本案不予涉及处理,被告方有权对此另案诉讼解决纠纷;被告贺某某辩称其已经支付的己方车辆的修理费4459元、拖车费500元等损失,被告方也有权另案起诉要求赔偿,本案亦不予涉及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张甲某赔偿修车费损失2000元。二、被告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张甲某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470元中的70%,即102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张甲某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470元中的30%,即441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某承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张甲某予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雨代理审判员  杨少领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明星 关注公众号“”